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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昆山XX公司与被告常州市XX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武前商初字第3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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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昆山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XXX-6。


法定代表人赵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继成,江苏XX律师。


被告常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


原告昆山XX公司与被告常州市XX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南、人民陪审员顾XX、赵XX组成合议庭,王建南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继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市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X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起至今建立货物买卖关系,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提供碳化硅泡沫陶瓷片货物,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7406.1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77406.1元,欠款利息22366.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州市XX公司未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碳化硅泡沫陶瓷片买卖关系,2013年7月5日,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07462.1元,后双方继续发生往来,2013年8月26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82102.1元,2013年9月16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15486.1元,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还原告货款477406.1元,2013年10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能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77406.1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22366.1元,因双方对履行期限没有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双方并非货到付款,故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可自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常州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昆山XX公司货款477406.1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至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昆山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7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17元,由被告常州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南


人民陪审员  赵XX


人民陪审员  顾XX



书 记 员  蒋XX


  • 2014-01-21
  •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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