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XX,住所地本市怀德中XX。
负责人徐XX,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顾X,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XX,江苏XX律师。
被告高XX。
被告王X。
被告高XX。
被告倪XX。
被告耿XX。
被告朱XX。
被告耿XX、朱XX委托代理人吴继成、梁X,江苏XX律师。
被告常州市某某色织厂,住所地本市武进区牛塘镇青云XX。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武进高新XX哗某某织品经营部,住所地本市武进区高新区马杭兴隆XX。
原告中国XX诉被告高XX、王X、高XX、倪XX、耿XX、朱XX、常州市某某色织厂、武进高新XX哗某某织品经营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兆谦、人民陪审员朱婷萍、邹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X、周XX及其被告耿XX、朱XX委托代理人吴继成、梁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X、王X、高XX、倪XX、常州市某某色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武进高新XX哗某某织品经营部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高XX、王X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37XXXX3001158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高XX、王X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最高授信额度使用期24个月,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2013年2月26日,高XX、倪XX、耿XX、朱XX作为保证担保人,高XX、王X作为质押保证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937XXXX3001158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2月26日,常州市某某色织厂作为保证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937XXXX3001158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三份合同签订后,高XX在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提交了编号为:137XXXX002400的《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将80万元支付高XX,高XX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高XX未能偿还本息。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被告高XX、王X提供作为质押担保的8万元本、息,已经用于偿还借款利息和本金。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高XX、王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38846.20元,并支付原告约定利息(利息和逾期罚息自2014年3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高XX、王X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0元;3、判令被告被告高XX、王X承担原告实现上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4、判令被告高XX、倪XX、耿XX、朱XX、常州市某某色织厂按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对原告上述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耿XX、朱XX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朱XX并非保证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高XX、王X、高XX、倪XX、常州市某某色织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XX、王X系夫妻。2013年2月26日,被告高XX作为受信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作为授信人/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937XXXX3001158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被告高XX、王X在合同甲方一栏签名。授信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捌拾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授信用途为借款人企业短期流动资金周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授信提用人在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日,被告高XX、倪XX、耿XX作为保证人(甲方),被告高XX作为质押人(乙方),与原告作为担保权人(丁X)签订编号为937XXXX3001158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被告高XX、倪XX、耿XX、朱XX在合同甲方一栏签名,被告高XX、王X在合同乙方及共有人一栏签名。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高XX(主合同债务人)与丁X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X签署的编号为937XXXX3001158的《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项下的丁X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2月26日到至2015年2月26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捌拾万元;甲方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模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乙、丁双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时,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价值为捌万元;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同日,被告常州市某某色织厂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原告作为担保权人(丁X)签订编号为937XXXX3001158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高XX(主合同债务人)与丁X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X签署的编号为937XXXX3001158的《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项下的丁X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2月26日到至2015年2月26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捌拾万元;甲方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模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高XX的申请向被告发放贷款80万元。高XX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捌拾万元,借款起始日2013年2月26日,借款到期日2014年2月26日,执行年利率9%。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2014年3月4日已经将高XX的质押金本息82645.30元扣除了贷款本金61153.80元、利息19400元、罚息2091.50元,截止起诉时,贷款本金为738846.20元;从2014年3月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9%的基础上加收50%继续计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他项权证、结婚证、逾期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均已成立并生效,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诚信的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高XX、王X系夫妻,且在《综合授信合同》受信人/借款人(甲方)一栏签名,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高XX、王X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738846.20元有借款凭证、逾期表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2014年3月5日起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借款年利率9%加收50%予以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按合同约定也应由两被告负担。根据《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高XX、倪XX、耿XX、朱XX、常州市某某色织厂应按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XX、倪XX、耿XX、朱XX、常州市某某色织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XX、王X追偿。被告耿XX、朱XX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XX、王X、高XX、倪XX、常州市某某色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XX、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738846.20元;2014年3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加收50%继续计算。
二、被告高XX、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XX实现债权费用15000元。
三、被告高XX、倪XX、耿XX、朱XX、常州市某某色织厂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债务在80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高XX、倪XX、耿XX、朱XX、常州市某某色织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XX、王X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39元、保全费42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64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XX、王X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高XX、倪XX、耿XX、朱XX、常州市某某色织厂对该费用连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债务在80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许兆谦
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
人民陪审员 邹XX
书 记 员 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