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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XX公司与环XX公司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9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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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X—016、101—017室。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继成,江苏XX律师。


被告:环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XX。


本院受理的原告新XX公司与被告环XX公司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2日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新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11元,由原告新XX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杨 玲


代理审判员  裴大明


人民陪审员  杜连娟



书 记 员  韩XX


  • 2015-03-09
  • 天津海事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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