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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XX与安徽省XX公司、张XX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5)亳民二终字第0010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戚守民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XX公司,住所地蒙城县。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戚守民,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XX,男,回族,1972年3月16日出生,住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代理人:杨X,安徽XX律师。


原审被告:张XX(又名张X),男,汉族,1966年7月1日出生,住蒙城县。


原审被告:阜南县朱寨镇李集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蒙城县。


法定代表人:李XX,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XX,牛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白XX、原审被告张XX、阜南县朱寨镇李集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集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XX公司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4)蒙民二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张XX以安徽省XX公司的名义与阜南县朱寨镇李集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房屋代建协议书,约定由安徽省XX公司为阜南县朱寨镇李集村村民委员会代建李集中心村项目,合同签订后,张XX将李集中心村项目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经和张XX结算,应付原告水电工程款14万元及工人工资5万元,合计19万元,白XX多次找张XX催要,后张XX失去联系,白XX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同李集村委会签订了房屋代建协议书,约定由XX公司为李集村委会代建李集中心村项目,XX公司是合同主体。合同签订后,虽然XX公司将此工程交由张XX进行建设,张XX为实际施工人,但XX公司依然是对外承担义务的主体,因此XX公司应当承担该工程债务的清偿责任,张XX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公司辩称代建协议书上的印章系伪造,没有对张XX进行授权,付款也不是公司付款,是个人行为,欠工程款应由张XX个人承担,该公司既不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又不申请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此辩称不予采信。李集村在新农村建设中起引领、协调作用,该代建工程不是村办工程,是为所在地38位农户代建房屋,实际欠款人是农户,故李集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省XX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白XX工程款19万元,张XX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白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安徽省XX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XX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作出错误判决。1、白XX所举代建协议中“安徽XX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他人私刻,假冒上诉人名义实施的行为。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是在2013年1月1日才启用,该两份印章完全不同。2、即使该代建协议的印章无法确定,所谓的代建协议亦属于无效合同,过错方在李集村委会,该土地未履行土地占用报批手续,没有取得规划许可和建设许可,该项目存在明显违法行为,属于无效合同。3、该案的欠款纯属张XX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白XX所举的“水电承包协议”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0年6月26日。而代建协议的时间分别是2011年8月16日和2010年9月18日,说明水电承包在前,代建协议在后。即使代建协议有效,张XX的水电承包协议是在代建协议之前两人的个人行为,且白XX也未给张XX任何授权,未在欠条上盖章,说明该项目的水电工程是张XX的个人行为,与代建协议上的工程没有关系。4、白XX提供的欠条仅写欠工资款,具体什么项目不明确,不能证明是该工程的项目欠款,白XX所举的证据互相矛盾,证据三写的是包工包料,每平方米40元,而结算时又出现工资,显然自相矛盾。5、李集村委会是发包方,且李集村委会直接向张XX收取了房屋及土地款30万元,并直接把出售给村民。李集村委会未向张XX支付工程款,应在发包范围内承担责任,所以李集村委会也应当承担责任。6、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水电承包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0年6月26日,结算时间是2011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白XX辩称,其承包该工程时,当时在施工现场树立有XX公司的大牌子,上面写有XX公司项目部。签订合同时见到了李集村委会与XX公司的承包合同。该工程的38套房屋都是其做的,约定了每平方米44元。当时结算了一个14万元,一个5万元,共计19万元。


原审被告李集村委会辩称,该工程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耕地占用手续。且缴纳了有关的税。张XX的行为属于XX公司的职务行为。李集村委会将30万元的先期投资款,返还给了该工程的先期投资人,李集村委会并没有得到该款。村民朱XX购买房屋,李集村委会仅仅是见证人,不是当事人。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张XX没有进行答辩。


本院根据有效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认焦点为:1、XX公司与李集村委会签订的代建协议是否有效?2、XX公司对本案所涉水电安装合同的结算应不应承担责任?3、李集村委会应不应当承担支付水电款的义务?4、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1、XX公司主张其在双方签订的代建协议上加盖的XX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他人私刻的,由于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对上述印章进行鉴定,因此,对于XX公司认为其在代建协议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为他人私刻,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李集村委会与XX公司签订的代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该代建协议有效。上诉人XX公司称其与李集村委会签订的代建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由于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2、XX公司与李集居委会签订代建协议时,张XX代表XX公司在代建协议上签字,且白XX现持有该代建协议的原件,因此,白XX在与XX公司签订水电承包协议时有理由相信,张XX的行为是代表XX公司与其订立合同,因此,张XX与白XX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由XX公司承担,经张XX与白XX结算,该工程还下欠白XX水电款19万元,该结算的法律后果应当由XX公司承担。


3、李集村委会与XX公司签订代建协议时约定,所建房屋全权由乙方(XX公司)销售并收回资金,并未约定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显然,李集村委会并非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因此该水电款不应当由李集村委会承担。上诉人称李集村委会收取张XX30万元的房屋土地款。该款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于该上诉理由本案不予审查。


4、张XX出具的结算欠条分别为2011年12月3号,2012年6月8日,该两份结算欠条并没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明确,上诉人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对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负举证责任,其未举证而称白XX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XX


审 判 员  万学林


代理审判员  沙启峰



书 记 员  刘哓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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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04-16
  •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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