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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南刑初字第0014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巍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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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个体劳动者。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巍巍,安徽XX律师。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王巍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李X在滁州市南谯区XX门前看到其妻子武XX和陈X发生争吵,遂上前朝陈X鼻子打了一拳,致陈X鼻骨粉碎性骨折。经依法鉴定,陈X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X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X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X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没有犯罪前科。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李X妻子武XX在滁州市XX因琐事和陈X发生撕扯,李X见状上前朝陈X脸部击打,致陈X鼻骨粉碎性骨折。经依法鉴定,陈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X赔偿陈X医药费等各项损失30000元,陈X对李X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陈X鼻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记录证明:陈X伤情及治疗情况。


3、辨认笔录证明:陈X对李X的辨认。


4、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X赔偿陈X医药费等各项损失30000元,陈X对李X行为表示谅解。


5、滁州市公安局龙蟠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2月9日,被告人李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6、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X的自然身份信息。


7、被害人陈X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6日晚,他在滁州市阳光御景XX旁边123餐厅和妻子刘X发生争吵,刘X瘫坐在地上,武XX见状上前拉刘X,他因为武XX欺骗他很生气,和武XX撕扯起来。武XX丈夫李X过去问武XX怎么回事,武XX称她被陈X打了。李X便朝他鼻子上打了一拳,他被打倒在地上。


8、证人朱X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6日晚,他和武XX、李X、刘X等人在滁州市XX餐厅打牌。后来,刘X丈夫陈X找到他们,并在餐厅门口和刘X发生激烈争吵。他和武XX上前劝阻。陈X出言不逊,又和武XX争吵起来,武XX丈夫李X见状和陈X打了起来。


9、被告人李X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6日晚,他看到陈X和他妻子武XX争吵、撕扯,上前问武XX怎么回事,武XX称她被陈X打了。他用拳头朝陈X脸部的鼻子上打了一拳,陈X倒在地上,随后两人撕扯在一起,被在场的朱X等人拉开,他和几个朋友一起走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李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卫培


人民陪审员  王海娜


人民陪审员  贡建萍



代理书记员  刘化庆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2015-07-04
  •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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