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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与被告侯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债权债务
  • (2012)湖民一初字第507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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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女。


委托代理人陈XX、杨雷兵,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X,男。


原告杨XX与被告侯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杨雷兵,被告侯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0年11月21日,被告侯X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承诺一个星期即归还,最多不超过一个月。被告只在2011年2月5日还款1万元。余X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2011年12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说明一份,承诺如果还款逾期,则要从2010年11月2日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按月息2分),直至4万元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原告无奈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5200元。


被告侯X辩称:当时被告做生意拿了原告5万元,也写了欠条,签了字按了手印,对此没有异议。我俩以前是恋爱关系,2012年正月,原告去被告房间把被告的包拿走了。包里有很多重要的东西,特别是做生意的票据,致使被告还不了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侯X从杨XX处借款50000元,2011年2月,侯X偿还10000元。2011年12月17日,侯X向杨XX出具欠款说明1份,载明:“本人侯X(身份证号:XXX)于2010年11月2日从杨X(身份证号:XXX)处借款伍万元整并约定按每月贰仟元利息计算。之后,于2011年2月5日归还杨X壹万元整。剩余借款肆万元整至今尚未归还。经与杨X协议商定:如果剩余借款能在2012年1月1日之前全部归还清楚,当初约定的每月贰仟元利息可以予以减免,只还清本金肆万元整即可;但是如果还款逾期(在2012年1月1日之后),则要从2010年11月2日借款之日起计算并收取利息(按月息2分计息),直至肆万元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后经多次催要,侯X一直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说明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200元,因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约定的利息也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X偿还原告杨XX现金40000元及利息152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侯X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XX


代理审判员  胡显伟


人民陪审员  尹团花



书  记  员 李XX


  • 2012-11-07
  •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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