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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X与被上诉人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2)三民终字第344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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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男,汉族,农民,住XX省新乡县小翼镇高XX。


委托代理人杨X兵,XX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农民,住灵宝市XX。


法定代理人秦XX,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杨XX妻子。


委托代理人张XX,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函谷关法律援助站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梁X因与被上诉人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2)灵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X的委托代理人杨X、被上诉人杨XX的法定代理人秦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0月5日14时35分,杨XX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灵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物流公司门前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梁X驾驶的豫G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杨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0日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X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XX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杨XX伤情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并动眼神经损伤、右胫腓骨骨折、左足皮肤裂伤,杨XX于2011年10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转院继续治疗,后杨XX在三门峡中心医院治疗,于2011年11月29日出院回本地继续治疗。杨XX先后花去医疗费94271.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交通费2458元。2012年4月9日,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杨XX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杨XX交纳了鉴定费600元。经查,梁X给付杨XX48500元,豫G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杨XX兄弟姐妹共5人,杨XX母亲赵XX生于1935年1月29日;杨XX夫妇于1983年9月22日生育儿子杨XX,于1987年12月16日生育女儿杨XX。杨XX、梁X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为此杨XX起诉要求梁X赔偿其经济损失。审理中,杨XX申请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法院委托,于2012年6月16日鉴定杨XX的护理依赖程度为一级,杨XX又交纳了鉴定费600元。杨XX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梁X赔偿杨XX各项经济损失计214210.42元,但梁X坚持己见并要求杨XX承担其车损的80%,致本案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


原审认为,杨XX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灵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物流公司门前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梁X驾驶的豫G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杨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杨XX、梁X应按其在交通事故中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因梁X驾驶的豫G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精神,梁X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杨XX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杨XX、梁X按双方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梁X要求杨XX承担其车损的80%,因梁X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杨X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4271.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误工费5507.12元、护理费217172.08元、交通费2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60元、残疾赔偿金136400.5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31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梁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XX经济损失120000元(其中有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梁X赔偿杨XX剩余经济损失351049.13元(其中有医疗费84271.38元、误工费5507.12元、交通费2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6400.55元、护理费217172.08元、鉴定费120元)的30%即105314.73元,扣除梁X已给付杨战48500元后,梁X应再给付杨XX56814.73元。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3元,由杨XX负担788元,梁X负担3725元。


梁X上诉称:一审判决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我承担杨XX损失的30%责任,比例过高,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杨XX辩称:梁X车辆未交纳交强险是违法行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责任,梁X承担事故的30%赔偿责任公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5日,杨XX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灵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物流公司门前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梁X驾驶的豫G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杨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01年12月20日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X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杨XX、梁X应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梁X驾驶的豫G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一审根据相关规定精神,判决梁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经济损失120000元,于法有据。赔偿杨XX剩余经济损失的30%,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梁X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6元,由上诉人梁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安X才


审 判 员     周XX


审 判 员     李XX



书 记 员     孟XX


  • 2012-12-07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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