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X,女,38岁。
委托代理人张X、杨婷,江苏XX律师。
被告殷XX,女,49岁。
被告刘XX,男,52岁。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XX。
负责人蒋X。
委托代理人吴XX,江苏XX律师。
原告蒋X诉被告殷XX、刘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包艳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殷XX、刘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诉称,殷XX持证驾驶登记在刘XX名下的小型轿车沿锡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漕桥西XX路段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均遭不同程度损坏,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7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殷XX、刘XX辩称,对于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共已垫付6040.5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保险责任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医疗费仅按照医保内同类标准赔付;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因为是原告代理人委托鉴定的,但鉴于实际损失已发生,对三期期限予以认可,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19时30分左右,殷XX持证驾驶登记在刘XX名下的苏DXXX号小型轿车沿锡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漕桥西XX路段过程中,与蒋X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漕桥镇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锡宜线左转弯向西斜过公路时发生相撞,致蒋X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蒋X随即被送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漕桥卫生院治疗,2011年12月14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2558.5元。2011年12月9日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武公(交)字【2011】第5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XX应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蒋X应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10月11日江苏XX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蒋X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11月6日出具常德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92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蒋X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外段骨折后遗左肩关节功能障碍为X级伤残,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30日为宜,营养期共以30日为宜。原告就此支出了鉴定费2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殷XX、刘XX共已垫付6040.5元。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苏D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殷XX、刘XX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蒋X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医院门诊记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殷XX、刘X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收条、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蒋X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殷XX、刘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蒋X承担30%的赔偿责任。殷XX、刘XX应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双方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本案中蒋X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系由蒋X的委托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蒋X伤情所作,该鉴定机构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且该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与客观实际不符,故对此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因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6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损失,结合鉴定报告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进行确认:医疗费,原告主张12558.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主张2100元,结合本地从事一般护工行业标准,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8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12000元,结合蒋X的受伤情况、职业等综合考量,本院认定其误工费用为9068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61236元,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2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2692.5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950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23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殷XX、刘XX已垫付604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蒋X各项损失91736元,其中支付蒋X85695.5元,支付殷XX、刘XX6040.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蒋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蒋X负担61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972元,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包 艳 波
书 记 员 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