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佛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城北XX。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杨婷,江苏XX律师。
被告常州市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经济开发区长汀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XX,男,汉族,1970年8月25日生。
原告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常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陈X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为人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诉称,2012年6月27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由XX公司购买XX公司生产的机器一台,合同总货款并包括运费在内为7300元,款到发货。XX公司按约将货款汇到陈XX的账户上后,XX公司却不按约发货,XX公司经多次向XX公司催要,XX公司与陈XX一直推拖和拒绝支付。现请求判令XX公司、陈XX立即返回XX公司货款7300元,诉讼费由XX公司、陈XX承担。本案庭审中,XX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减速机买卖合同。2、判令XX公司、陈XX立即返回XX公司货款7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陈XX承担。
被告XX公司、陈X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XX公司与XX公司通过传真签订减速机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XX公司向XX公司购买一台XLD8-11-18.5KW减速机一台,每台单价为7300元,不含税价,含运费;运输费用由XX公司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款到发货;货款约定汇至陈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04134XXXX5510的账上。合同订立后,XX公司即于当日将货款7300按约汇入XX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设立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04134XXXX5510的账上。XX公司收款后却一直未能按约向XX公司发货。XX公司经多次催要不着,遂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XX公司当庭陈述和提供的合同1份、银行汇款凭证2份及XX公司工商登记资料1份、陈XX的户籍登记资料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减速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XX公司作为买方,在合同订立后,已按约履行完毕自己的付款义务。XX公司作为卖方,在收取XX公司约定的货款后,负有向XX公司按约交货的义务,但XX公司至本案诉讼,虽经XX公司催要,仍未履行自己的交货义务,其行为己构成根本违约,XX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XX公司返还其己付的货款7300元。陈XX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按约收取XX公司货款7300元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XX公司承担。综上,XX公司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属放弃自己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佛山市XX公司与常州市XX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一台XLD8-11-18.5KW减速机买卖合同。
二、常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佛山市XX公司货款7300元。
三、驳回佛山市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己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常州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4XXXX138963;开户行:江苏XX)。
审 判 员 邹 为 人
书 记 员 侯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