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张汴乡刘寺村十六组。
负责人张XX,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雷兵,河南XX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XX,男,住陕县。
委托代理人曹XX,男,汉族,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陕县张汴乡刘寺村十六组(以下简称刘寺村十六组)因与被上诉人毛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寺村十六组的负责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雷兵、被上诉人毛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8月19日,刘寺村十六组将林X以投标方式进行发包,毛XX以2000元中标,当日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一、承包期为30年,1998年8月19日至2028年8月19日;二、承包金额为2000元,一次性交清:三、承包面积约二十亩,四至为:东至忍凹坡跟,北至3队坡以小沟为界,西至十四队,南至果园下;四、毛XX处理木材办理有关手续及采伐费用开支,刘寺村十六组概不负责;五,在承包期内毛XX对林X进行补栽,整栽抚育,刘寺村十六组无权干涉;六、本合同1998年8月20日起生效;七、本合同双方共同遵守,如违约者,在承包额上处2倍以上罚款”。合同签订后,毛XX于当日给付刘寺村十六组承包费2000元,之后,毛XX提出反悔,原组长即派员为毛XX指定了承包林X界限,东至界限为318线(包括原、被告争议的荒坡),并为毛XX栽种了树木。2012年10月,刘寺村十六组将毛XX承包荒山荒坡中的4.9亩发包他人开办砖厂使用,收取赔偿款15190元。后毛XX多次向刘寺村十六组要求分配该赔偿款,刘寺村十六组以砖厂占地不在毛XX承包荒山荒坡的范围为由,拒绝给付。2013年12月21日,毛XX起诉来院。
原审认为:毛XX、刘寺村十六组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毛XX、刘寺村十六组均予认可,且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对毛XX所承包荒山荒坡的四至界限约定明确,并经刘寺村十六组指定,砖厂所占土地在毛XX承包的荒山荒坡范围内,刘寺村十六组在毛XX、刘寺村十六组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将毛XX承包荒山荒坡中的4.9亩发包他人开办砖厂使用,属违约行为,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如违约者,在承包额上处2倍以上罚款”。故毛XX要求刘寺村十六组赔偿违约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付,但毛XX要求刘寺村十六组赔偿违约金6000元,没有依据,支持其4000元与合同约定相符。毛XX要求刘寺村十六组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刘寺村十六组称砖厂占地不在毛XX承包的范围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陕县张汴乡刘寺村十六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毛XX违约金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毛XX负担10元,陕县张汴乡刘寺村十六组负担40元。
宣判后,刘寺村十六组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本案争议土地不在承包合同之内,张XX的口头承诺无效,争议土地的承包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2、原审适用法律有误,应综合考虑农村土地承包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毛XX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寺村十六组对毛XX原审提交的证据并无异议,张XX的笔录等都是被调查人真实意思表示;2、毛XX发现砖厂占其承包的荒坡后找组里协商,组里也曾答应按比例分配。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毛XX、刘寺村十六组对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均无异议,并实际履行。关于本案争议砖厂所占用荒山荒坡,双方均认可刘寺村十六组时任组长张XX在1998年将本案争议荒坡给毛XX承包,原审关于砖厂所占土地在毛XX承包的荒山荒坡范围内的认定并无不当,故刘寺村十六组关于争议荒坡不在毛XX承包范围内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陕县张汴乡刘寺村十六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琼
审 判 员 李XX
代理审判员 焦 玉 兰
书 记 员 崔 传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