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X,男,1987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龙泉小区12号楼3单XX。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尹宝强,河南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72年8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洛阳市新安县XX。身份证号:XXX
原告孙XX诉被告尹宝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尹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2013年4月17日,在洛阳市西工区万年青XX真爱星座KTV门口,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认为被告无端殴打原告,依法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6868.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凌晨1时左右,在洛阳市西工区万年青XX真爱星座KTV门口,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双侧额颞头皮血肿;2.左颞头皮多发裂伤;3.左侧耳廊开放性外伤;4.左侧面部软组织挫伤。在该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花费804.70元,后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期间陪护1人,花费医疗费2334.49元,期间花费医疗费本院依法酌定为200元。另查明:原告系郑州铁路局洛阳机务段工人,于2013年4月17日至4月24日请假,期间每日工资169元予以扣发。被告在事发后未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郑州铁路局洛阳机务段的工资条与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对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认定为3139.19元;原告误工费根据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认定为1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住院天数分别以每天30元、10元的标准计算,即为240元、8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护理人员的身份,故其护理费按上年度河南省从事服务行业的职工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即为25379元/年÷365天×8天=556.2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根据其住院地点与家庭住址,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提供的瀍河回族区北关村金明忠卫生室的处方笺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67.44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3139.19元、误工费1352元、护理费55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5567.44元。
二、驳回原告孙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XX承担(被告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付款,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刘XX
书 记 员: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