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武XX(系被上诉人之妻)。
委托代理人郑小娟,嘉峪关XX律师。
上诉人马XX与被上诉人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XX、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武XX、郑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马XX向原告张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被告借款18000元。被告对借款的事实及金额均予认可,但主张该笔借款其已还清。在庭审中原告提交其妻子和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商议还钱的电话录音,主张被告在电话中承认欠原告借款18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3月份还清欠款。对于该电话录音,被告辩称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在录音中谈及的借款并非是欠原告的借款。被告提交一份其于2014年2月17日的转款记录,抗辩其已还清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对原告提交的其妻与被告的电话录音,被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妻子与其电话录音中其认可借款并承诺还款是因为其欠案外人借款,原告是此款的担保人,录音中谈话称的借款是并不是本案中欠原告本人的借款的辩论意见,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所称的担保人向其追要借款的意见,与一般交易习惯不符。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本人XX卡交易明细单主张其已将欠款还清,因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且其提交的本人的XX卡交易明细单未加盖XX公章,未显示其将款项转入原告帐户的信息,无法断定其已将借款转帐至原告帐户。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于2013年2月17日偿还原告18000元,但在此后原告妻子与被告通话录音中,被告明确承诺于2014年3月还款,故对被告主张其还清借款的抗辩,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XX偿还原告张XX借款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一审宣判后,被告马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因未能调取交易明细单,被上诉人对已汇款18000元不予认可,现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实18000元已偿付被上诉人。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马XX借款40000元,归还22000元后尚欠18000元未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12年11月至12月间,上诉人马XX先后向被上诉人张XX借款40000元,陆续偿还22000元后,下欠18000元未还并由马XX向张XX出具了借条,对此双方均认可。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中国XX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以此证明其于2013年2月17日通过XX将所欠的18000元偿还给了被上诉人张XX。被上诉人对汇款18000元认可,但辩称这18000元包含在了已还的22000元中,借条上的18000元未还,并提交了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5月8日张XX的妻子武XX与上诉人马XX的通话录音。在录音中马XX称“到时候肯定给了,我把你这18000元的利息都付了,这个钱连本带利,利息从2013年1月开始算”。上诉人马XX认可通话录音,但称录音里谈到的借款并非是该笔借款,而是2013年3月25日其向陈X、张X借款5万元的事情,在此借款中,张XX是其担保人,武XX是在催要这笔钱。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称录音所提到的借款就是借条上的18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于2013年2月17日通过中国XX已将所欠的18000元汇到了被上诉人的帐户中,并提交XX卡交易明细单,但在此后的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上诉人的妻子与上诉人的通话录音中,上诉人明确承诺在2014年3月连本带利给被上诉人还款。上诉人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但称录音中所谈的借款不是欠被上诉人的,而是其欠陈X、张X的借款。庭审中查明,上诉人与陈X、张X的借贷关系是发生在2013年3月25日,被上诉人的妻子第一次电话向上诉人催款的时间却是在2013年的3月3日,此时上诉人与陈X、张X借款的事实尚未发生,上诉人关于电话录音中的借款是所欠陈X、张X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及常理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上诉人所提交XX交易明细单无法抗辩录音中的事实,也不足以证实其已将18000元借款向被上诉人偿还的事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马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宏伟
审判员 王兴运
审判员 邢XX
书记员 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