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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X与徐XX、但XX、丹阳市人力资源和XX、丹阳市XX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 行政类
  • (2014)镇行终字第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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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


上诉人(原审原告)但X,系徐XX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但光X,系徐XX次子。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石亚军,江苏XX律师。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秦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XX。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凤凰XX。


法定代表人施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XX。


委托代理人张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丹阳市XX厂。住所地:丹阳市陵口镇运河南。


投资人郦XX,厂长。


上诉人徐XX、但X、但光X因与丹阳市人力资源和XX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徐XX、但X、但光X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徐XX、但X、但光X申请撤回上诉确系自愿,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徐XX、但X、但光X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徐XX、但X、但光X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肖 雄


审判员 王从国


审判员 曹XX



书记员 刘XX


  • 2014-08-25
  •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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