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XX。
委托代理人石亚军、秦XX,江苏XX律师。
被告许XX。
被告紫金XX公司。住所地:镇江市XX。
负责人单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XX。
原告梁XX与被告许XX、紫金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的委托代理人石亚军、被告许XX、被告紫金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诉称,2013年7月1日12时30分许,被告许XX驾驶苏L×××××号小型客车沿丹阳市吕城XX门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和芦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许XX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芦XX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苏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紫金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37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许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已经支付了原告1万元赔偿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紫金XX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用。我公司对原告的车损定损550元,其他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12时30分许,被告许XX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丹阳市吕城XX门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原告梁XX驾驶的后座载有乘坐人芦XX的人力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和芦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XX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芦XX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原告受伤后在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46天,花去医疗费19338.48元。2014年4月9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鉴定费为2380元。原告的车损是55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是丹阳市XX职工,月平均工资16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许XX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许XX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清单、丹阳市XX证明及工资单、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受伤前在企业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许XX驾驶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紫金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紫金XX公司和许XX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338.48元、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18元/天×46天=828元)、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5400元)、误工费8250元(1650元/月÷30天×150天=8250元)、残疾赔偿金22776.60元(32538元/年×7年×10%=2277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鉴定费2380元、修理费550元,以上合计65823.0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医疗费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款41826.6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含部分鉴定费),合计53826.60元;余款11996.48元由被告紫金XX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11066.48元,由被告许XX赔偿鉴定费930元。因被告许XX已经垫付10000元,其不需再付款给原告,其多余垫付款9070元由被告紫金XX公司从应赔款中扣下后予以返还,即被告紫金XX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款55823.08元并返还被告许XX907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XX各项损失55823.08元。
二、被告紫金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许XX9070元。
三、驳回原告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元,由被告许XX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同意该款由许XX向其直接交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许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姜 蔚
人民陪审员 吴 晶
人民陪审员 庞XX
书 记 员 毛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