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郑小娟,嘉峪关XX律师。
被告王X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杨XX,该公司的副总经理。
原告朱XX诉被告王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玺玉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中国XX公司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告驾驶无号牌“广本牌”二轮摩托车沿嘉峪关市体育大道北XX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小区南XX,与沿体育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小区南门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的被告王XX驾驶的甘B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朱XX受伤。该事故经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镜铁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XX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24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1449.23元,误工费11700元,交通费54元,残疾赔偿金34313.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56999.58元。
被告王XX、被告XX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朱XX驾驶无号牌“广本牌”二轮摩托车沿嘉峪关市体育大道北XX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小区南XX,与沿体育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小区南门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的被告王XX驾驶的甘B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朱XX受伤。该起事故经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镜铁交警大队认定,朱X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中核四0四医院诊断为:左额叶脑出血,左侧眶内后壁、眶上壁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9天。原告受伤部位经甘肃中星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朱XX脑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王XX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在保险期间内。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经庭审核实:1、医疗费7242.55元,因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医疗费票据证实了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1449.23元,因原告提交护理人员朱XX(系原告儿子)所在单位甘肃XX公司检修工程部证明,证实朱XX因护理其父请假产生误工损失1449.2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误工费11700元(每天130元,90天,共计11700元),原告称其在杭州XX公司嘉峪关项目部工作,并提交工资证明和工资表。因该证明和工资表均为项目部出具,原告所在的公司是否真实存在,无法确定,且工资表中没有日工资标准,也不能证实扣发了原告90天的工资,故不予确认。因原告提交诊断证明证实休养44天,结合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参照2013年统计部门公布的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年工资标准29299元,被告的误工费确认为3533.2元(日工资80.3元,44天,共3533.2元)。5、残疾赔偿金34313.8元、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了其主张,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虽然受伤,但精神尚未造成严重损害,故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误工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确认。被告王XX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超出理赔范围的费用,由被告王XX承担次要责任即30%,由原告朱XX自行承担7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赔付原告朱XX医疗费724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1449.23元,误工费3533.2元,交通费54元,残疾赔偿金34313.8元,以上共计47132.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XX承担210元,原告朱XX承担490元;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王XX承担40元,原告朱XX承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丁玺玉
书 记 员 楚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