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XX。
委托代理人杨XX,江苏XX律师。
原告许XX。
委托代理人杨XX,江苏XX律师。
被告李X。
委托代理人钮XX,江苏XX律师。
被告符XX。
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江苏XX律师。
被告淮安市XX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今世缘大道南XX。
法定代表人穆XX,职务总经理。
原告曹XX、许XX与被告李X、符XX、淮安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及其与被告许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钮XX,被告符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许XX诉称,2012年3月13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安中院”)作出(2012)淮中执字第0031号民事裁定,将XX公司所有的位于涟水县常青西大道南侧温州XX2B-3房屋(建筑面积1867.34)过户给原告曹XX,并于2012年4月13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屋登记在两原告名下。后两原告发现,2011年10月20日,该房屋连同2B-6房屋(建筑面积1092.23平方米)已经被XX公司的股东即被告李X、符XX出租给裴X、王XX使用,租期120个月,月租金3万元,共360万元,租金360万元及保证金30万元均被被告李X、符XX收取使用。温州花苑2B-3房屋属两原告所有,收益也应属两原告,被告李X、符XX占有租金,属不当得利,应返还。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返还租金及保证金XXX元(从2012年4月13日起算租金),并自2012年4月13日起按6%计算利息。
被告李X辩称,两原告追加XX公司为共同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并没有收取占有原告曹XX、许XX的租金,我作为经办人收取温州花苑房屋的租金及保证金,已经支付给XX公司。两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在房屋租赁之后,其应该知道房屋出租的事实,其在认可房屋出租的事实后同意以房抵债。温州花苑2B-3房屋在2011年评估价为2800万元,该房屋是扣除10年租金后以1000万元的价格抵债给原告曹XX,不存在返还租金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曹XX、许XX的诉讼请求。
被告符XX辩称,我没有占有原告曹XX、许XX的租金。两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在房屋租赁之后,其接受以房抵债,应知道房屋出租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曹XX、许XX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XX、许XX是夫妻关系。被告李X、符XX系被告XX公司股东。2011年10月20日,XX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案外人裴X、王XX(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载明:“房屋位于涟水县温州XX2B-3室,2B-6室;租赁期共120个月,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19日止;每月租金3万元,总额为360万元……”,该合同甲方处盖有XX公司印章,李X、符XX签名,乙方处有裴X、王XX签字。2011年10月20日,被告XX公司收取裴X、王XX租房保证金30万元;同日,被告XX公司收取裴X、王XX房租72万元(2011年10月20日-2013年10月20日);2011年11月7日,被告XX公司收取裴X王XX房租288万元(2013年10月21日-2021年10月20日),在三份收据上均盖有被告XX公司印章,被告李X、付XX签名。温州花苑2B-3房屋建筑面积1867.34平方米,2B-6房屋建筑面积1092.23平方米。
2011年12月18日,曹XX与XX公司借款纠纷诉讼至淮安中院,2012年1月13日,淮安中院作出(2012)淮中民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公司偿还曹XX借款110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XX公司未偿还借款,曹XX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3月13日,淮安中院作出(2012)淮中执字第0031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XX公司所有的位于涟水县涟城镇常青西大道南侧温州XX2B-3(建筑面积为1867.34平方米)的房地产以1060万元过户给曹XX,用于冲抵其所欠申请执行人曹XX的债务。上述抵债房屋的所有权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曹XX享有。2012年4月13日,位于涟水县温州XX2B-3房屋(建筑面积1867.34平方米)登记为曹XX、许XX共同共有(涟房权证涟城字第××号)。
2012年,曹XX、许XX起诉裴X、王XX、XX公司至涟水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2011年10月20日裴X、王XX与XX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温州花苑2B-3房屋租赁协议的条款无效。2013年5月7日,涟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涟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驳回曹XX、许XX的诉讼请求。曹XX、许XX不服上诉至淮安中院。2013年11月5日,淮安中院作出(2013)淮中民终字第0985号民事判决,认定租赁合同签订后,裴X、王XX依约支付租金和保证金,李X、付XX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该收据的真实性也得到李X确认。同时,没有证据否定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上XX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故租赁合同及租金交付行为的真实性应予认可,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XX不服二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申请再审。2014年11月17日,江苏高院作出(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489号民事裁定,驳回曹XX的再审申请。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租赁合同、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XX公司与裴X、王XX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涟水县温州XX2B-3、2B-6房屋租赁给裴X、王XX,并收取租金360万元(2011年10月20日至2021年10月19日)。2012年4月13日,原告曹XX、许XX取得温州花苑2B-3房屋所有权,其有权要求返还2012年4月13日之后按其房屋面积计算的租金。被告李X、付XX系被告XX公司股东,代XX公司收取租金对外应视为XX公司行为,故原告曹XX、许XX要求被告李X、付XX返还租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曹XX、许XX要求被告XX公司返还相应租金,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租金计算。温州花苑2B-3(建筑面积1867.34平方米)、2B-6房屋(建筑面积1092.23)租金360万元(120个月),扣除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4月12日租金,酌定被告XX公司返还原告曹XX、许XX租金XXX元。关于利息。原告曹XX、许XX主张从房屋办理产权登记之日起计算利息,予以支持,确定从2012年4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被告XX公司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李X辩称,温州花苑2B-3房屋是扣除房屋租金后,以1060万元过户给原告曹XX、许XX,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曹XX、许XX要求返还房屋保证金30万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
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曹XX、许XX租金XX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曹XX、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472元,由原告曹XX、许XX负担4644元,被告XX公司负担290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XX,账号:34×××54)
审 判 长 刘 青
代理审判员 颜 芳
人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周 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