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XX,男,生于1967年9月23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王XX,女,生于1968年9月27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曾XX。
委托代理人江凌,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三角镇向阳XX,组织机构代码693XXXX4437-X。
法定代表人戴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XX,重庆XX律师。
原告曾XX、王XX与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原于2013年1月2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21日作出(2013)綦法民初字第0120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购房安置协议书》无效,驳回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89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2014年3月25日,本院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仇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XX、周X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王XX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委托代理人傅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王XX诉称,2010年9月21日,二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购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二原告位于原綦江县三角镇向阳XX第一层的商业门面房2间拆迁后在原址处就地安置商业门面房1间,具体位置为“宜佳·华庭二号楼1层从计生办家属楼往政府大楼数第1间”,面积为51.87平方米(不含公摊面积);商业经济损失补助费为每月617.25元(2800×4.25‰×51.87)。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临时安置补助费为每月191.25元(127.5×1.5人)。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没有在约定期限内交付门面并办理产权证,应承担按原标准的100%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至交房之日止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特诉请判令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门面房并办理产权证,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经济损失补助费至交房之日。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曾XX、王XX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是事实,被告同意按双方协议约定向二原告交付门面。二原告主张临时拆迁安置补助费,被告同意按协议约定支付。不同意二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产权证的主张,二原告应在补足门面差价后,被告才能为其办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XX、王XX系夫妻关系,被告XX公司系2009年9月成立的经营房地产开发、销售商品房的有限责任公司。二原告原有位于原綦江县三角镇向阳XX23附1号的建筑面积为39.35平方米的住宅房屋2间(均属第一层,相邻,均含夹二层)。该2间房屋所属的整栋房屋东临电影院,西临公路,南以一小巷子与三角镇计生办家属房相隔,且与三角镇计生办家属房并排而立。原告前述房屋为该栋房屋第一层从三角镇计生办家属房往三角镇政府方向第一、二间房屋。2010年3月4日,原綦江县三角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角镇政府)为了对该镇电影院片区(属城市规划区)实施旧城改造,与被告签订了《三角镇电影院片区拆迁安置协议》,约定:拆迁房屋为电影院及电影院前楼和围墙、镇政府办公楼后的会议室及其职工宿舍等,被告参加县国土房管局组织的三角镇电影院片区旧城改造土地出让招拍挂并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开发建设资格,必须对该协议确定的拆迁范围进行开发建设并对被拆除的国有资产、私有财产按协议约定进行安置;工程建设相关的各类手续的办理全部由被告负责,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角镇政府协助;双方共同组建拆迁工作组,具体负责国有资产和私有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拟定和签订、拆迁安置纠纷协调、拆迁补偿安置的兑现等工作;被告自2010年3月10日起开始进场拆迁,至4月30日结束,拆迁期限原则上为1个月;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前述房屋属于被拆迁范围之列。2010年4月28日,三角镇政府通知被告,三角镇政府危房改造工程经县政府办公室研究同意改造建设,经镇评标委员会组织投标、开标,确定被告为该工程中标单位,被告接通知后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规划、用地等相关手续,组织施工。2010年9月21日,在未取得《拆迁许可证》、安置房规划方案未经原綦江县规划局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与原告曾XX签订《房屋拆迁购房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拆除的曾XX产权建筑面积为51.87平方米的商业房屋(即原告前述住房2间),被告采取用拆迁范围内建设的商品房就地安置相同建筑面积商业房屋的方式进行安置(面积以房管局出具的房测报告为准),面积有长差的,超面积部分由曾XX按5500元/平方米支付给被告,差面积部分被告按评估公司评估价2800元/平方米退给原告,商业门面面积长差不超过1.5平方米;拆迁安置房公开房号,先签先选,在同等户型条件下优先选择安置房,同一天签订协议的,抽签确定选房顺序;曾XX所选门面为宜佳·华XX楼一层从计生委(即计生办)家属楼往政府大楼数第一间,有楼梯、厕所、夹二层;安置房建好后,双方在1个月内结清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曾XX使用,同时停止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房地产权证由被告办理,超出被拆迁面积的所有税费、契税等费用由曾XX负责。双方同时在该协议中约定:“五、搬迁过渡补助费:……。(一)搬迁补助费:……。(二)临时安置补助费:……。商业经济损失补偿费:2800元/m2×4.25‰×51.87=617.25元。……七、其他事宜(一)……(二)过渡期限暂定2年,即从2010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超过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被告按原标准的100%增加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2010年10月15日,曾XX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以127.5元/人/月的标准按1.5人计算曾XX户籍人口另给予曾XX临时安置补助费191.25元/月。被告在签订拆迁协议时口头承诺被拆迁户,门面房实行在原门面位置相应安置的原则。2010年11月20日,被告开工建设“宜佳华庭”工程(即三角镇电影院片区改造工程),2010年12月13日取得该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12月底,因行政区划调整,原綦江县被撤销,新成立綦江区。2012年6月20日,“宜佳华庭”工程竣工,并通过工程质量的验收,2012年10月9日通过3-24层住宅的消防验收,2013年1月通过规划验收。2012年8月,经原綦江县土地房屋勘测所勘测,宜佳·华XX楼一层“商业3”门面房套内面积为52.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55.33平方米。2012年11月6日,被告向三角镇政府报告:工程已完工,因规划原因导致建成后的商业门面位置略有差异,被告根据与各拆迁户签订的协议精神以及建成后商业门面房面积大小等实际情况进行分配,其中商业门面1(即“商业1”门面房)分配给曾XX,商业门面3(即“商业3”门面房)分配给刘XX。同日,被告将前述各被拆迁户商业门面的安置方案书面通知了原告、第三人等被拆迁户。原告当即提出异议并拒绝完清房款和接房,第三人当日结清相关费用。2012年11月9日,第三人收到商业门面3的钥匙6把,并向物管缴纳了物管费和装修保证金。原告的家人于2012年11月24日进入商业门面3居住。因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1月诉来本院要求判决被告交付约定门面房并办理产权证,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经济损失补助费至交房之日止。2013年3月本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前,第三人的家人也进入商业门面3。2013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13)綦法民初字第01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8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綦法民初字第01203号民事判决书,并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2014年3月15日,被告办理了上述商业门面3的房地证,登记位置位于綦江区三角镇向阳街23号宜佳华XX,房屋套内面积为52.2平方米、建筑面积55.33平方米。
审理中,原告曾XX、王XX称被告XX公司已于2014年5月22日向二原告交房,同时申请撤回要求被告交付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了准许。第三人刘XX、涂XX表示已与被告达成和解,申请退出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二原告另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办理产权证,按拆迁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支付2010年9月26日至2014年5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商业)按617.25元计算44个月为27159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户籍人数1.5人计算44个月为8415元、政府未给付部分临时安置补助费4972.5元、逾期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含商业部分各计算20个月共计19995元,经济损失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租金标准每平方米50元乘以被拆迁房屋面积51.87平方米再扣除(617.25×2)元每月计算20个月为27180元,但对租金损失标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表示同意按双方约定的每月617.25元支付商业经济损失补助费,计算44个月。
前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房地产权证、房屋拆迁购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曾XX与被告XX公司于2010年9月2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购房安置协议书》和同年10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二原告主张被告按上述协议约定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告也同意按约定支付44个月的商业经济损失补偿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商业经济损失补偿费27159元(617.25元/月×44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12240元(191.25×44个月+191.25×20个月)。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逾期交房20个月故应按约定在此期间再增加一倍的商业经济损失补偿费12345元(617.25元/月×20个月),根据双方在拆迁安置协议中的约定,被告超过交房期限未交房增加100%的补偿费用项目是“临时安置补助费”,但对“商业经济损失补偿费”并未有此种约定,而商业经济损失补偿费与临时安置补助费不仅名称不同,性质也有区别。商业经济损失补偿费是针对被拆迁门面在拆迁期间的商业利益损失而补偿的经济损失,临时安置补助费则是按被拆迁人员人头发放的临时过渡补助费。故原告主张商业经济损失补偿费在逾期交房20个月中增加一倍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政府未给付部分临时安置补助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二原告另主张被告按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租金标准每平方米50元计算支付经济损失补助费,但没有提供租金标准的证据,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原、被告已在《房屋拆迁购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了商业经济损失补偿费的计算标准,相关经济损失补偿应按双方约定执行,不应再重复计算主张,故亦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安置房屋的产权证,因被告实际安置原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5.33平方米,超出原告原有被拆迁房屋面积,按双方在《房屋拆迁购房安置协议书》中的相关约定,二原告应补差价、结清房款。因二原告尚未履行补齐差价的合同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尚未补差,在二原告补差之后再为其办理产权过户的理由成立。二原告可在补齐房屋超面积差价后再要求被告办理过户登记。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曾XX、王XX临时安置补助费12240元、商业经济损失补偿费27159元,以上共计39399元;
二、驳回原告曾XX、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XX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重庆XX公司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仇 解
人民陪审员 许XX
人民陪审员 周XX
书 记 员 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