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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XX与魏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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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沭民初字第11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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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鲍XX,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徐X,江苏XX律师。


被告魏XX,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许智,江苏XX律师。


原告鲍XX诉被告魏XX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据给原告。后经索要,被告一直推诿给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出具欠据给原告属实,但5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原告退出双方合伙体时退伙款,由于被告现经营困难,请求用货物抵充欠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合伙进行投资经营。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经过协商,原告退出合伙体,被告应给付原告退伙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50000元欠据给原告。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欠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投资经营,后于2014年8月12日拆伙并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退伙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据给原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用货物抵充欠款,原告未予同意,本院对被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鲍XX退伙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50元。(开户行:中国XX,帐号:460101XXXX4680)


代理审判员 钟 源



书 记 员 张晓燕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5-06
  • 沭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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