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理想,居民。
委托代理人许智,江苏XX律师。
被告杨XX,居民。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8日起被告先后通过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共计向原告提供借款52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还款22万元,余款30万元及利息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自2014年2月18日起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2月18日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2万元的借条一张。后被告还款22万元,余款30万元未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庭审中,原告举证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书一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好友黄理想人民币52万元借款人杨XX2013年2月18日”、“杨XX借到黄理想人民币52万元购房款,自愿将盛源华庭小区2号楼2单XX及配套车库出售给黄理想。杨XX应于2014年2月18日前配合黄理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否则,应将购房款52万元退还给黄理想。购房人黄理想出售人杨XX2013年2月18日。”原告称,上述两份证据的实际形成时间为2013年11月13日,因被告未还款,经双方协议并结算后形成。2013年2月18日是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借款的时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52万元,尚欠30万元未还,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理想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XX,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
审 判 长 岳志祥
人民陪审员 李成荣
人民陪审员 凌XX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