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X,居民。
委托代理人沃X。
委托代理人许XX。
被告胡XX,居民。
委托代理人许智,江苏XX律师。
原告孙XX诉被告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XX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沃X、被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许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因缺少资金通过原告叔叔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年底归还(即2014年2月5日前),并立下借据,署名胡XX。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其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经原告核查,被告的真实名字为胡XX。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从2014年2月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通过原告叔叔孙X介绍于2014年1月7日早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但同日下午被告即归还原告9000元,被告只欠原告本金11000元。另外,被告身份证上的名字叫胡XX,但被告不否认原告持有的条据上载明的胡XX就是被告本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胡XX通过原告叔叔孙X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年前付”,即2014年1月31日前。同日,被告归还原告9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现原告主张被告仍欠其20000元借款,因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被告书写的借条、原告书写的收条、证人孙X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于借款之日已归还原告9000元,并提供了原告书写的收条及证人孙X证言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出具的收条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解该收条上载明的9000元系其叔叔孙X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款,该张收条也系其向孙X出具。而孙X则证实,条据中载明的9000元并非其支付原告的工资,而系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综上,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已归还9000元借款的辩解缺乏证据证实,对原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XX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XX,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
审判员 马XX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