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X,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XX,男,194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王X,居民。
委托代理人许智,江苏XX律师。
原告沈X诉被告王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X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许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在外务工时与原告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1997年1月生一男孩王X甲,现随被告在无锡市生活。因性格不合双方于2005年分居,现要求法院判决非婚生子女王X甲随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王X辩称:子女王X甲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应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600元、和教育费1500元,要求原告归还被告借款1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在外务工时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月12日生一男孩王X甲,现随被告生活。因性格不合双方于2005年分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明确子女抚养关系。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出示2012年8月21日,被告银行账户中支取现金15087.30元取款回单,称原告未通过被告从被告账户取款,应返还被告。原告辩解认为,取款回单未注明取款人,不能认定为原告取款,即使原告从被告账户中取款是事实,因双方系同居关系,且育有子女,也不能认定为借款或债务,原告不同意返还,被告对此未作出实质性解释。关于王X甲的学杂费支出,因被告未能向法庭出示相关费用票据加以证实,原告不同意支付。
另查明,王X甲现就读于无锡交通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并到庭陈述愿意随被告生活。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常住人口登记卡、银行取款记录回单、学生情况汇报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关系。鉴于子女到庭明确表示愿随被告共同生活,为不改变子女生活现状,王X甲仍随被告生活为宜。因王X甲现在高校读书,生活费用开支明显增加,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600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学费支出,因被告未提供费用支出票据,原告不同意给付,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原告支取其存款时,双方系同居期间,同居财产并未截然分开,取款时未约定要偿还,亦无索款记录,被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男孩王X甲随被告王X共同生活,原告自2014年9月起,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600元至王X甲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XX,账户:46×××80)。
审判员 卢XX
书记员 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