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XX,居民。
委托代理人许智,江苏XX律师。
被告周XX,居民。
原告诉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维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智、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张XX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周XX提供担保,张XX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一直拒绝。原告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
被告辩称:提供担保属实,但原告应先起诉借款人张XX,实在找不到再来找我。原告交付借款时扣掉利息3000元,实际只交付27000元。
经审理查明:张XX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周XX提供保证担保,张XX和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耿XX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张XX,担保人周XX,2014.11.15。”原告持据索款未果,诉至本院。
在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与张XX约定月利率5分,原告主张约定月利率2分,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主张。被告主张原告向张XX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27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据一张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张XX向原告耿XX借款,双方系自然人之间借贷现金,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耿XX为出借人,张XX为借款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XX为张XX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周XX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债务人张XX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周XX承担保证责任并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XX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只向张XX支付27000元借款,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耿XX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XX,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维胜
书 记 员 张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