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上诉人何XX、何XX与被上诉人缪X、郑XX、东兴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防市民一终字第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远志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何XX,男,汉族,系受害人何X的胞兄。


上诉人(一审原告)何XX,男,汉族,系受害人何X的胞弟。


委托代理人王XX,X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缪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远志,广西其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兴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XX,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XX公司。


代表人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XX,XXX实习律师。


上诉人何XX、何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兴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蒙XX、代理审判员刘羽斯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元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XX、何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缪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远志,被上诉人东兴市XX公司(简称安达XX)的法定代表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江XX,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X、沈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2年4月7日,被告缪X驾驶桂PML×××号轿车沿东兴市东兴镇北仑XX行驶至楠木山村杨屋组望海楼时,其车冲下北侧的机耕道,碰撞到在机耕道上行驶的由黄X驾驶并搭乘受害人何X的桂Q××××号二轮摩托车,造成黄X当成死亡,何X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东兴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缪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黄X、何X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缪X已赔偿原告4.7万元,被告郑XX、安达XX已赔偿原告2.3万元。受害人何X至今未婚也未生育子女,其母亲于2013年4月14日死亡,父亲早于母亲死亡,其父母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何XX、何X、何XX。


另查明,被告缪X持C1类驾驶证,其驾驶的桂PML×××号车的车主是被告郑XX,该车由郑XX放在安达XX由安达XX负责将该车出租给他人并收取租金。桂PML×××号车的出租人是安达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该车的交强险保单和其他险种保单正本上特别约定:“本车适用家庭自用,如用于营运或者租赁,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


再查明,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另一受害人亲属在本院另案(2012)东民初字第672号起诉本案所有被告,本院经审理确认该受害人的损失为损失为396451元。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及各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郑XX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使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郑XX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安达XX的责任问题:被告安达XX是桂PML×××号车的实际管理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被告安达XX没有以上情形,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XX公司的交强险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是法定的强制性保险,合同双方均不能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被告XX公司辩称特别约定如该车用于营运或租赁,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该约定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符,不能对抗受损的事故受害权利人,被告XX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XX公司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问题:保险单特别约定:“本车适用家庭自用,如用于营运或者租赁,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履行了法定的提示义务。因此,被告XX公司对其在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义务,该条款为生效条款,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关于被告郑XX及安达XX认为保单正本上“郑XX”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也没有按手印,所以免责条款是无效的辩解,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盖章行为的追认。因此,即使保单上“郑XX”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因为其已交纳保费,根据法律的规定也视为其追认代签名的行为。因此,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缪X负责赔偿。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依据原告方的诉请,原告的相关损失计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6008元×20年=120160元;


2、丧葬费:3135元×6个月=18810元;


3、关于原告诉请受害人何X的母亲阮XX的丧葬费问题,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合计为138970元。


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两个受害人如何分配交强险的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本院查明原告损失为138970元,同一交通事故的另一位被侵权人损失为396451元,以上损失总额合计535421元,原告所占损失比例为26%,确定交强险赔偿额为11万×26%=28600元、另案原告(2012东民初字第672号案受害人黄X亲属)所占损失比例为74%,确定交强险赔偿额为11万×74%=81400元。因此,被告XX公司依法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8600元,不足部分110370元,由被告缪X负责赔偿,扣除已赔偿的47000元,仍需赔偿6337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XX、何XX损失28600元;二、被告缪X赔偿原告何XX、何XX经济损失63370元;三、驳回原告何XX、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5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何XX、何XX承担6415元、被告缪X承担1290元。


上诉人何XX、何XX上诉称,1、一审没有判令郑XX、安达XX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郑XX、安达XX本身从出租事故车的行为中获取收益,同时本案事故不是期限内,缪X与安达XX已经没有合法的租赁关系,郑XX和安达XX没有及时将租赁物收回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郑XX和安达XX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判决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错误。XX公司提供的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均没有郑XX签名认可,不能以缴纳保险费就等于认可保险免责条款。本案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是无效的。3、一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是错误。受害人何X生前在东兴市务工,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有村委会、证人证明予以证实,结合东兴市的实际情况,何X所在村靠近东兴市,是国家经济开发区范围,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标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缪X、郑XX、安达XX共同负连带赔偿经济损失443670元,计算方法如下:(死亡赔偿金21243元×20年=424860元)+(何X丧葬费3135元×6=18810元)+(何X母亲阮XX丧葬费3135元×6=18810元)。扣除被上诉人方已经支付的70000元,被上诉人还应支付373670元。XX公司在事故车桂PML×××号小轿车的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缪X、郑XX、东兴市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缪X辩称,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何XX、何XX的赔偿按一审判决赔偿。郑XX和安达XX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郑XX辩称,1、郑XX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郑XX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将桂PML×××号车辆租赁给安达XX经营,该公司有合法的经营执照,再出租给有合法驾驶证的缪X使用。郑XX已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租赁给安达XX时没有任何故障,因此,郑XX对车辆已最大限度履行了注意义务,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2、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的免责条款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XX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郑XX通过安达XX购买保险过程中,无论投保单或是保险单均不是郑XX签名,是安达XX联系的保险代理人代为签字。郑XX事后缴交保险费用的行为如果视为追认,最多可以认定保险合同的成立,但这也只是就保险合同效力本身而言,缴交保险费用的追认行为不等于对于保险合同特别免责条款的确认。一审法院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不正确,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条件是XX公司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应当是由投保人本人的签名或签章,才能视为XX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但安达XX或是郑XX均没有在保险凭证上有任何的签名或是签章。对于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XX公司并未对其依据规定进行解释及说明。应由XX公司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即由XX公司对由保险代理人签字的保险单据中的特别免责条款是否对郑XX予以明确说明进行举证予以证明。XX公司除了几份由保险代理人签字的保险凭证外,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对其已对郑XX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依据民事诉讼举证原则,依法应当由XX公司承担不利后果。郑XX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安达XX辩称,一审判决错误,XX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安达XX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按贯例保险单不用签名,投保单要签名,XX公司在投保单显眼的地方做了特别约定已履行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XX公司提交的强制保险投保单记载: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郑XX,投保车辆为桂PML×××,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投保险种有商业险和交强险,在两栏较明显分别有特别约定和投保人声明,另外在投保人签名栏的签名为郑XX。


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另一受害人亲属在本院(2013)防市民一终字第257号中,本院确定其总损失为396451元。


本案焦点问题:一、一审判决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二、郑XX和安达XX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确定何X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郑XX没有在机动车保险单(商业险)上签名,但郑XX在投保单(交强险和商业险)上签名,投保单中的主要内容与保险单的主要内容一致,并且郑XX已交纳保险费,所以商业险的保险合同生效。XX公司与郑XX在投保单中有特别约定和投保人声明,这特别约定在投保单里专门设有较明显的单独的一栏,并附有“投保人声明”,郑XX作为投保人已签名确认并同时表示对免责条款及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其本人作了明确说明,应当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XX公司对其在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为生效条款,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因郑XX将车辆交给安达XX用于租赁,所以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为证明其与郑XX签订了保险合同提供有郑XX签名的投保单,完成举证责任,而郑XX虽然否认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亲自签名,但郑XX没有针对其反驳进行举证,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何XX、何XX认为投保单不是郑XX亲自签名,以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能免责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郑XX认为投保单不是其签名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予以维持。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郑XX作为车主,安达XX作为车辆租赁公司,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即他们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所以,郑XX和安达XX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何XX、何XX认为郑XX是车主,安达XX在收取了相关利益,在本案中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郑XX、安达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予以维持。


三、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案是同一侵权行为造成两人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件当事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可以与另案当事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何XX、何XX的相关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21243元×20年=424860元;2、丧葬费:3135元×6个月=18810元,以上合计为443670元。因本院(2013)防市民一终字第257号案件中,本院确定当事人总的损失为396451元,而何XX、何XX的总损失为443670元,两案件当事人损失合计为840121元,何XX、何XX所占损失比例为52.8%,确定交强险赔偿额为11万×52.8%=58080元。因此,XX公司依法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何XX、何XX赔偿58080元,不足部分385590元由缪X负责赔偿,扣除已赔偿的47000元,仍需赔偿338590元。何XX、何XX认为一审确定何X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错误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何XX、何XX上诉请求赔偿何X母亲阮XX的丧葬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一审确定何X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部分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兴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东兴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上诉人何XX、何XX赔偿损失58080元;


三、变更东兴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缪X向上诉人何XX、何XX赔偿损失33859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7705元(何XX、何XX已申请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955元(何XX、何XX已申请缓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660元,由何XX、何XX负担4600元,缪X负担11060元。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XX


审 判 员  蒙XX


代理审判员  刘羽斯



书 记 员  梁XX


  • 2014-03-03
  •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