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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吉刑初字第4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小庆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吉安县XX。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黄小庆,江西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赵X,男,1989年6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分宜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吉安县看守所。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之委托代理人黄小庆,被告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15时35分,被告人赵X驾驶车牌号为赣KXXX中型自卸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吉安县XX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被害人曾X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曾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曾X的伤势为重伤一级。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赵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赵X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诉称:因被告人赵X的犯罪行为致双下肢毁损,经鉴定,其伤情为重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三级,伤后一个半个月内二人护理。赵X所驾肇事车辆赣KXXX中型货车已向中国XX公司分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诉请判令被告人赵X赔偿医疗费67978.18元、误工费12463元、护理费17908元、营养费5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交通费2000元、轮椅650元、残疾赔偿金139472元、鉴定费4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409.6元(女儿扶养费28270.4元、儿子扶养费2713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1600元、安装期间费用152735元,共计XXX.78元;中国XX公司分宜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委托代理人黄小庆意见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意见一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票据、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购买轮椅收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人赵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并提出其已赔偿被害人30000元经济损失,应予品除。


经审理查明:


赣KXXX中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被告人赵X本人,该车核定载质量为1490kg,已向中国XX公司分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4日24时止。


2014年10月19日15时35分许,被告人赵X驾驶赣KXXX中型自卸货车装载12立方的细砂,由南往北行驶至吉安县XX路段处,与横过公路的被害人曾X相撞,致曾X双下肢毁损、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被送往医院救治。案发后被告人赵X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曾X30000元医疗费。2014年10月27日经吉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X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曾X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1月3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X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


曾X受伤于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2月15日在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诉前共发生医疗费67978.18元。2015年2月2日经吉安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曾X伤残等级三级,伤后一个半月内二人护理。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10日,经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X双下肢截肢,根据《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其左大腿需安装大腿假肢,价格为25000元,其右小腿需安装骨骼式小腿假肢,价格为15000元,上述两款假肢属于普通适用型假肢,需每四年更换一次,每次假肢维护费用为该假肢价格的20%;硅胶套装配价格为5000元,需每二年更换一次。硅胶套锁具为3000元,需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四年的锁具维修费用为该锁具装配价格的20%;首次安装及训练时间为45天左右,以后每次安装及训练时间为20天左右,安装期间需一人陪护,食宿自理。依据康复器具费用计算方法,曾X装配假肢、硅胶锁具的更换次数为8次;装配硅胶套的更换次数为15次;装配假肢的总费用为591600元。


另查明,曾X出生于1968年8月10日,与其夫李XX共育有二女一子,长女李XX已成年,次女李XX出生于2006年6月23日,儿子李XX出生于2008年8月1日,曾X及其子女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人口信息、户口簿,证实赵X、曾X、李XX、李XX、李XX的身份情况,曾X、李XX、李XX、李XX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X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3、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赵X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4、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肇事车辆赣KXXX中型自卸货车核载1490kg,车主系被告人赵X。赵X具有准驾车型B2的驾驶证。肇事时驾驶证、行驶证均处于检验有效期内。


5、中国XX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PDZA20133XXXX0021737、PDAA20133XXXX0019287),证实肇事车辆赣KXXX中型自卸货车已向中国XX公司分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


6、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证实曾X受伤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67978.18元。


7、购轮椅收据,证实购买轮椅花费650元。


8、鉴定费发票4200元。


9、证人段X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9日下午15时30分许,曾X横过公路时被一辆货车撞伤。


10、被害人曾X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9日其从自家稻田(万福往油田方向的右边)背稻谷横穿公路回家时被一辆货车撞伤。


11、吉公交认定(2014)第25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吉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X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曾X不负事故责任。


12、吉安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87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曾X双下肢毁损伤致右小腿中段、左大腿中段以远缺失,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符合交通事故致伤机理,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


13、吉浩司鉴(2015)临鉴字第11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曾X右下肢小腿中段以远缺失,左下肢大腿中段以远缺失,伤残鉴定等级为三级。伤后一个半月内2人护理。


14、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2015)假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X双下肢截肢,根据《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其左大腿需安装大腿假肢,价格为25000元,其右小腿需安装骨骼式小腿假肢,价格为15000元,上述两款假肢属于普通适用型假肢,需每四年更换一次,每次假肢维护费用为该假肢价格的20%;硅胶套装配价格为5000元,需每二年更换一次。硅胶套锁具为3000元,需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四年的锁具维修费用为该锁具装配价格的20%;首次安装及训练时间为45天左右,以后每次安装及训练时间为20天左右,安装期间需一人陪护,食宿自理。依据康复器具费用计算方法,曾X装配假肢、硅胶锁具的更换次数为8次;装配硅胶套的更换次数为15次;装配假肢的总费用为591600元。


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细砂凭证,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案发时肇事车辆赣KXXX中型自卸货车装载12立方细砂。


16、被告人赵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19日其驾驶赣KXXX中型自卸货车装载12吨细砂(一方砂大约重1.3吨)从万福往油田方向去往分宜,当行驶至油田武里村路段时,万福往油田方向有一行人背了一包稻谷横穿公路,其减速并鸣喇叭,从公路左侧绕行,车辆的右前侧撞上行人背的稻谷,右前轮从行人的双腿碾压过去。事发后其下车查看,拨打120电话求救,拨打110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认定。


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与中国XX公司分宜支公司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中国XX公司分宜支公司赔偿曾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0000元,此款限于2015年5月31日前汇入曾X在中国XX的账户(户名:曾X,卡号:62284823183XXXX1772)。双方已于2015年4月24日签收调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赵X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之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X交通肇事之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受伤,并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提交的购置轮椅650元收据,虽非正式票据,但鉴于购置轮椅费用为实际发生之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受伤住院必然发生交通费,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酌定为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装义肢、更换硅胶套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依据,安装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亦系后续必然发生,本院酌定安装义肢期间的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8500元,更换硅胶套期间的交通费7500元、住宿费10500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的经济损失,本院据实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67978.18元;2、误工费7986.6元;3、护理费12906.6元;4、营养费85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6、交通费1000元;7、购置轮椅费用650元;8、残疾赔偿金139472元;9、鉴定费42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49755.2元;11、残疾辅器具费591600元;12、安装期间费用84462元,共计961720.58元(见计算详单)。上述经济损失,中国XX公司分宜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0000元,余款571720.58元由被告人赵X承担赔偿责任,品除已支付的30000元现金,被告人赵X尚需赔偿541720.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赵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购置轮椅费用、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器具费、安装期间费用共计571720.58元,品除已支付的30000元,尚需支付541720.58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彭洪基


审 判 员  曾小平


人民陪审员  王XX



书 记 员  匡XX


(后附计算详单及法律条文)


计算详单


曾X的相关经济损失合计961720.58元,具体如下:


1、医疗费67978.18元;


2、误工费7986.6元[78.3元/天×(45天+57天)天]


3、护理费12906.6元(87.8元/天×2人×45天+87.8元/天×1人×57天)


4、营养费855元(15元/天×57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15元/天×57天)


6、交通费1000元(酌定)


7、购置轮椅费用650元;


8、残疾赔偿金1394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金额为139472元,未超过法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照准);


9、鉴定费4200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49755.2元;


李XX生活费22616元(10年×5654元/年÷2人×80%)


李XX生活费27139.2元(12年×5654元/年÷2人×80%)


11、残疾辅器具费591600元;


12、安装期间费用84462元。


(1)8次安装义肢:第一次45天护理,剩余七次每次20天护理,合计47993元


护理费(45天+140天)×87.8元/天=16243元


交通费4000元(酌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9250元[(45天+140天)×50元/天]


住宿费18500元(酌定)


(2)15次更换硅胶套,每次7天,合计36469元


护理费9219元(7天×15次×87.8元/天)


交通费7500元(酌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9250元(7天×15次×50元/天)


住宿费10500元(酌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2015-04-24
  •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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