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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浦刑初字第47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锡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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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X,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锡梅,安徽XX律师。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4]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X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超,被告人汪X及其辩护人陈锡梅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7月底,被告人汪X到南京市浦口区明发滨江新城、天润城、泰来XX,采取撬门、翻窗等手段3次入户盗窃,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964.7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汪X到浦口区明发滨江新城157栋901室,窃得被害人王X家中的监视器、录像机、监控硬盘各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414.75元。


2、2014年6月底至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汪X到浦口区天润城XX,窃得被害人程X家中的“卡地亚”牌白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50元。


3、2014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汪X到浦口区泰西路28号泰来XX79幢1101室,窃得被害人郦X家中金块一枚及邮集、人民币等物,被告人汪X销赃得款人民币3700元。


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汪X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公安机关已经将扣押的“卡地亚”牌白金戒指发还被害人程X。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程X、郦X的陈述,证人徐X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江苏省黄金珠宝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被害人王X提供的物品发票,被告人汪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汪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汪X的辩护人关于“1、被告人汪X盗窃的卡地亚戒指已经发还被害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盗的“卡地亚”牌白金戒指由公安机关扣押并且发还被害人程X,并非被告人汪X主动向被害人退赔,不能反映其悔罪态度和积极弥补被害人损失的心态,故对其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汪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七百元,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汪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被害人王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四百一十四元七角五分,被害人郦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七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文露



书记员  吴X


  • 2014-11-13
  •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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