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薛XX,滁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XX,居民。
被告:童XX,居民。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锡梅,安徽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XX诉被告马XX、童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案中,原告杨XX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由原告杨XX负担。
审 判 员 杨 帆
代理书记员 钟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