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系承德市XX业主。
委托代理人韩XX,女,汉族,1972年3月6日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市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何X,女,天津XX律师。
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周XX,男,汉族,1963年7月26日生,泰兴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董海洋,河北XX律师。
被告河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XX,男,汉族,1981年1月11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边XX,女,河北XX律师。
被告苏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X,女,江苏XX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刘XX、被告李XX、被告河北XX公司、被告苏州市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刘XX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李XX委托代理人董海洋,被告河北XX公司委托代理人胡XX、委托代理人边XX,被告苏州市XX公司委托代理人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7日,被告刘XX挂靠河北XX公司并以“河北XX公司XXX项目部”的名义与我经营的承德市XX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按照合同约定,我向二被告提供建筑器材,二被告给付我租金。现二被告尚欠我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615808.00元未付。截止2013年3月6日被告共有以下租赁器材未退还:6米钢管6292根,5.5米钢管1974根,4.5米钢管457根,3.5米钢管1551根,3米钢管1052根。2.5米钢管1691根,2米钢管4298根,1.5米钢管752根(其中5米钢管多退747根,4米钢管多退3234根,1米钢管多退92根)上述未退还钢管总计59847米,每米按15.00元计算,折款897705.00元;十字卡扣件17971套,接卡扣件4406套、转卡扣件5387套未退还,每套按6.00元计算,折款166584.00元;可调顶托4757套未退还,每套按24.00元计算,折款114168.00元,4米木架板31块未退还,每块按75.00元计算,折款232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一、二被告立即给付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人民币615808.00元。二、二被告立即返还以上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应赔偿器材赔损费人民币XXX.00元。三、二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下列书证:1、2012双滦民初字1503号民事判决书。2、2013承民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3、委托书复印件,是河北XX对刘XX委托书的复印件,证明河北XX对刘XX疏于管理。4、在2013双滦民初字第1503号判决中有下列证据(1)2010年9月7日租赁合同一份。证据的签订盖章是XXX。李XX是作为委托代理人出现的。拟证明的是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标准、结算方式等。5、中国XX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刘XX以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缴纳租金的事实。6、对河北XX法律部部长孔XX的询问笔录。在正卷的35页。7、对李XX的询问笔录。8、对樊XX、宋XX调查笔录。樊、宋二人系XXX。证明是XX公司与XX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9、对罗XX询问笔录。10、对孙XX询问笔录。综上证明,刘XX租赁都用于河北XX。11、刘XX的道歉信。提供人为孔XX。1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公司与河北XX集团签订的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允许转包分包。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刘XX与河北XX是挂靠经营关系。13、提货单178份。证明被告提货的种类、数量、时间。14、退货单139份。证明被告退货的种类、数量、时间。15、租金结算清单。证明原告与刘XX租赁期间的租赁金额和结算方式。16、合同执行情况报表。证明被告未返还租赁物的种类、数量、金额。17、违约金计算表。证明被告所欠违约金计算方式。
被告刘XX辩称,原告杨XX与被告李XX之间2010年9月7日的《租赁合同》刘XX不知情,更不清楚他们之间是如何履行的。假如刘XX是《租赁合同》相对人,《租赁合同》租赁物的领取和退还怎么会让李XX劳务队的罗XX和孙XX来经办签收。假如李XX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而仅仅是刘XX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杨XX在2012年6月19日向双滦区人民法院起诉时就不会将李XX作为被告。之所以杨XX要将刘XX、河北XX作为被告,是想转嫁经营中存在的风险,而李XX也逃避了给付租金的责任。李XX与河北XX是劳务扩大承包关系,李XX的整体劳务扩大费结算中始终包含了项目板材、架手架管等的租赁费,李XX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二、本案的租赁关系已经不存在,李XX租赁的钢管等租赁物共用在两个工地,清越华庭和皇家广场。清越华庭的架管在2011年12月底就停止使用,皇家广场的架管在2012年5月底停止使用。2012年6月19日杨XX向双滦法院起诉时两个工地上早已没有一根架管,杨XX是知道的,据李XX讲已经将租赁物全部退还给了杨XX。即使还有架管没有退还,杨XX应在2012年6月19日起诉时一并要求赔偿缺失的租赁物,租赁费计算的截止日也应是最后一张租赁退还单的日子。而不应该到2013年4月12日再行起诉要求给付2012年6月16日以后的租金及器材赔偿费。三、中国XX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资金往来结算清单各一份,刘XX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是受李XX之托从李XX劳务扩大费中支出的一种垫付行为,而不是支付租金行为。四、刘XX在2012年5月17日向河北XX的陈述和道歉没有涵盖到2010年9月7日的《租赁合同》。2010年9月7日“河北XX公司XXX项目部”的印章还没有形成。综上,刘XX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被告河北XX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是一起租赁合同纠纷,而答辩人从未向原告租赁过建筑器材,与原告之间无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上的河北XX公司XXX项目部的印章,是被告刘XX冒用河北XX公司名义私刻的假印章,并非河北XX公司的真实印章,同时,签字落款的李XX,既不是答辩人的员工,也不是答辩人的委托代理人,河北XX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因此,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只能约束相对方的原则,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要求答辩人给付租金及赔偿款、违约金的证据不足。原告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答辩人向其租赁过建筑器材。答辩人承揽承德市XX建设项目一期第一标段工程后即和苏州市XX公司签订了包工包料方式的工程分包合同,该工程材料的采购、结款均由苏州市XX公司负责。被告刘XX亦系苏州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并非河北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因此,亦不能证明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给付建筑器材租金及赔偿款、违约金等款项既无事实依据,又无任何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苏州市XX公司辩称,1、苏州XX从来没有参与过本案涉及的任何分包工程段施工,也从来没有与本案中的原告或其他被告有过任何业务往来或工程款往来。2、根据建筑工程资质管理的规定,苏州XX如需与河北XX签订分包协议,至少须具备建筑工程三级资质,但苏州XX到目前还不具备该资质,即不能与河北XX签订任何的分包合同。即便苏州XX与河北XX签订了相应的分包合同,也属于无效承包分包,是不可能履行的合同。3、苏州XX虽然曾经授权过刘XX与河北XX签订分包合同,但河北XX之后查询苏州XX无法履行该分包合同。基于资质的现实,苏州XX只能放弃。之后,该分包合同自始至终未履行过,即苏州XX根本就没有机会与河北XX开始履行分包合同,河北XX也没有任何的工程款、员工工资等汇至苏州XX。双方最多只是有一纸空文,无任何实际履行的动作。4、因为该工程与苏州XX无关,河北XX之后也没有就此工程与苏州XX联系过,原告诉状也称刘XX才是与河北XX的真正的履行人,他挂靠在河北XX名下,直接以工程项目部对外与原告等发生关系。当然刘XX本人最清楚这之间的关系。5、从原告的诉状来看,租赁合同的时间点应为2010年9月7日,而苏州XX与河北XX签订分包的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显然,即便真实的存在后一个合同,苏州XX也不可能还未承包工程就发生租赁,而且时间相隔一年多。6、原告在起诉时并没有将答辩人作为被告起诉,这也证明原告并不认为是苏州XX承包的工程,否则原告肯定会直接起诉苏州XX,综上所述理由,答辩人认为本案不应该作为被告追加进来,无事实,无理由,无依据。
被告李XX辩称,原告之前通过起诉已经从河北XX拿走了XXX.00元。不存在未支付租金的情形,也不存在租赁物没有返还的情况。被告李XX未向本庭提交书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1、原告提供的(2012)双滦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书、(2013)承民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已经生效,证明2012年6月16日之前双方因履行租赁合同所产生的租金已经被上述判决所确认。2、原告提供的2010年9月7日《租赁合同》1份,可以证明原告杨XX与被告刘XX之间存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XXX提货单178份、材料退还单139份,上述书证均有《租赁合同》约定的签收人罗XX、孙XX签字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刘XX、李XX提货、退货的时间、种类及数量,证明罗XX、孙XX系李XX劳务施工队的工人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恒泰租赁站租金结算清单1份、合同执行情况报表真实、准确3、原告提供的中国XX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往来结算清单各1份,可以证明被告刘XX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杨XX给付租金的事实,亦可佐证被告刘XX系《租赁合同》相对方的事实。4、原告提供的被告河北XX公司法律合约部部长孔XX在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2年8月23日对其的询问笔录中称:“刘XX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他是河北XX公司在承德XXX项目部的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施工。XXX项目部的施工合同是河北XX公司与承德市XX公司签订的,该工程的工程款应当付给河北XX公司,但实际上承德市XX公司将全部工程款直接付给了刘XX。“河北XX公司XXX项目部”印章是被告刘XX私刻的假章,被告刘XX已经为假章的事于2012年5月17日向我公司作出陈述并道歉。”原告提供的被告李XX在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2年7月10日对其的询问笔录中称:“被告刘XX是河北XX公司XXX项目部的负责人,2010年9月7日《租赁合同》中的“河北XX公司XXX项目部”印章是被告刘XX加盖的,我作为河北XX公司XXX项目部的负责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的字。”原告提供的建设单位承德市XX公司副经理樊XX、宋XX在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2年10月26日的调查笔录中称:XXX项目一期工程第一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我公司与河北XX公司签订的,河北XX公司在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是刘XX,工程现场一直是刘XX在施工,宋XX未在该现场施过工。上述书证均为有效证据,本庭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河北XX公司与承德市XX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承德市XX公司(案外人),将“XXX项目一期工程第一标段”工程承包给被告河北XX公司施工,被告河北XX公司允许被告刘XX为XXX项目部的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刘XX自行组织资金、人员进行施工,被告河北XX公司未投入资金与人力。刘XX挂靠在河北XX名下,在施工过程中,未经被告河北XX公司同意,私刻了“河北XX公司XXX项目部”印章并用于该施工过程中。2010年9月7日被告刘XX委托被告李XX以“河北XX公司XXX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杨XX经营的承德市XX签订了《租赁合同》1份。该《租赁合同》中加盖了被告刘XX私刻的“河北XX公司XXX项目部”印章。该合同约定:出租方租给承租方钢管、扣件、油托等建筑器材,承租方给付出租方租金,租金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从承租方收货之日起计算,在次月1-5日前向出租方交纳上月所发生租费。出租方出库单、入库单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承租方收领人签字生效,双方经办人签字的领料单和退料单作为租用物品结算费的凭证,承租方确定由罗XX、孙XX签收。合同中还对日租金的价格进行了约定。在租赁期间,承租方被告刘XX提货共产生“XXX提货单”178份,退货共产生“XXX材料退还单”139份,上述提货单、退货单上均有承租方工作人员罗XX、孙XX签字。本案争议的租赁物时间段为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期间发生的租金人民币计615808.00元,被告未付。截止2013年3月6日被告共有以下租赁器材未退还原告。即:6米钢管6292根、5.5米钢管1974根、4.5米钢管457根、3.5米钢管1551根、3米钢管1052根、2.5米钢管1691根、2米钢管4298根、1.5米钢管752根,十字卡扣件17971套、接卡扣件4406套、转卡扣件5387套;可调顶托4757套;4米木架板31块。未退钢管总计59847米,每米按15.00元计算,折款897705.00元;未退还十字卡扣件17971套、接卡扣件4406套、转卡扣件5387套,每套按6.00元计算,折款166584.00元;未退还可调顶托4757套,每套按24.00元计算,折款114168.00元;未退还4米木架板31块,每块按75.00元计算,折款2325.00元。上述租赁器材折款人民币XXX.00元。上述款项计算方法均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计算得出。
又查明,被告河北XX公司举证,2011年1月11日《承德皇家广场项目一期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的发包人河北XX公司,承包人苏州市XX公司。苏州市XX公司承认曾经授权过刘XX与河北XX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但该分包合同未实际履行。实际履行该承德皇家广场项目一期工程第一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刘XX。刘XX对外进行的民事活动均以河北XX公司XXX项目部的名义进行。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发包方承德市XX公司直接付给被告河北XX公司工程款为101XXXX0000.00元,上述工程款实际均由刘XX的项目部领取。
本院认为2010年9月7日所签《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杨XX与被告刘XX,刘XX应为本案适格被告。该《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杨XX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提供租赁物义务,而刘XX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行为。被告刘XX应承担给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及赔偿责任。被告李XX系刘XX签订《租赁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其代理行为应由被告刘XX承担民事责任;但李XX在本案中又与被告刘XX是劳务扩大承包合同关系,且系该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被告李XX在本案中亦应承担民事责任。案外人承德市XX公司(工程发包方)其允许被告河北XX公司与被告苏州市XX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虽然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但本案不涉及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内容。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基于被告苏州市XX公司与被告河北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苏州市XX公司因授权行为对被告刘XX的上述债务亦应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被告李XX连带承担给付原告杨XX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人民币615808.00元。
二、被告刘XX、被告李XX连带承担向原告杨XX返还以下租赁物:6米钢管6292根、5.5米钢管1974根、4.5米钢管457根、3.5米钢管1551根、3米钢管1052根、2.5米钢管1691根、2米钢管4298根、1.5米钢管752根,十字卡扣件17971套、接卡扣件4406套、转卡扣件5387套,可调顶托4757套,4米木架板31块。如不能按期返还,应折价赔偿原告杨XX器材赔损费人民币XXX.00元。
三、被告苏州市XX公司对被告刘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河北XX公司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69.31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刘XX,被告李XX,被告苏州市XX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交纳与一审判决同等数额的上诉费,上诉费直接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河北XX公司新支行×××的帐号。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徐岩波
审判员 刘 茹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姜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