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董海洋,河北XX律师。
被告常XX。
原告李XX与被告常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XX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2年12月22日被告租赁我轿车,未付租金,被告出具欠条,欠12000.00元,承诺2013年8月30日还清,如未按期还款增加30%。到期后被告未还我所借款项。我要求被告给付我欠款及违约金计15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常XX未进行答辩。
原告李XX提供证据:欠条一张。
被告常XX未提供证据。
经评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做为定案依据。结合原告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2日被告租赁原告轿车,未付租金,被告出具欠条,欠12000.00元,承诺2013年8月30日还清,如未按期还款增加30%。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违约金计15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项事实清楚,被告应给付欠款,并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常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15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XX
书记员 孔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