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李XX。
委托代理人董海洋,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隆县兴隆镇小东区XX。
法定代表人沈XX,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该村村委委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隆县兴隆镇小东区XX第十三居民组。
村民代表徐XX。
村民代表李XX。
村民代表刘XX。
村民代表段XX。
委托代理人许XX。
委托代理人付XX,承德市双桥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兴隆县兴隆镇小东区XX、兴隆县兴隆镇小东区XX第十三居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董海洋,被上诉人兴隆县兴隆镇小东区XX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兴隆县兴隆镇小东区XX第十三居民组村民代表徐XX、李XX、刘XX、段XX、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李XX原籍兴隆县雾灵山乡塔西XX,1983年农村联产承包时,其父亲李XX与塔西沟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共6口人的土地果树,其中包含原告李XX一口人的份额。1994年,原告与兴隆镇小东区XX第十三居民组的屈XX签订了“过养继子文约”,原告将户口迁至小东区XX第十三居民组,与屈XX夫妇共同生活。1994年底原告与李XX结婚,于1995年生育一女李XX,于2005年生育一子李XX。2005年1月,屈XX病故。原告与屈XX的妻子静XX发生纠纷,静XX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原告的收养关系。本院于2006年1月18日作出(2005)兴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原告与屈XX的“过继文约”为无效协议,对原告与静XX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确定屈XX名下的承包土地、果树与原告无关,不属于共同财产。该判决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原告夫妇及其子女的户口仍然在小东区XX委会第十三居民组,没有迁出,原告一家四口在小东区XX没有再取得承包土地。2012年兴隆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小东区第十三居民组的承包土地进行收储。小东区XX确定对各户承包地的占地补偿依照村委会台账记载的被收储土地各户所占的数量,以每亩110300.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2013年1月6日对占地补偿二次分配问题,第十三居民组集体讨论二次补偿款分配方案是:一、原有承包地房主带现有人口,人均进行分配;二、外来人口,没有分到承包土地的,不参与分配。2013年1月18日,小东区XX委会依照分配方案进行了二次分配,每人补偿款7500.00元。2013年2月13日,小东区XX委会对二次补偿款进行了追补每人800.00元。原告向小东区XX委会索要自己一家四口人的份额33200.00元,小东区XX委会依据第十三居民组集体讨论的分配方案没有给付原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认为被告小东区XX委会发放的二次补偿款分配的是第十三居民组的机动地和县、镇给付的集体公积金,对二次分配的补偿款原告一家四口人应该取得,要求二被告给付补偿款33200.00元并支付利息。经查,原告在原籍雾灵山乡塔西XX原分得的承包土地果树在其父亲李XX的名下,原告户口迁出,塔西沟村对其承包地没有做出调整,1999年土地果树延包时,仍登记在其父为承包经营权人的土地延包合同中。原告妻子李XX在其原籍兴隆XX原分得的承包记在其父李XX的名下,其与原告结婚户口迁出后,承包土地果树也没有进行调整,1999年土地果树延包时,其承包地登记在其父李XX为承包经营权人的土地延包合同中。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明责任分配不公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兴隆县兴隆镇小东区XX答辩,在2012年进行二次分配和三次分配都是十三小组的村民代表意见分配,村委会并没有制定分配意见,就按照十三组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小东区第十三组答辩意见同村委会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夫妇户籍虽然落在被上诉人村第十三居民组,但上诉人夫妇在原籍均取得了家庭联产承包形式的承包地,原籍所在村、组并未因上诉人户口迁出而调整其承包土地及果树,故上诉人要求应分得户籍所在地四人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所提其它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裴赤博
审 判 员 刘淑贤
代理审判员 应XX
书 记 员 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