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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张XX,陈XX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17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乔春长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37年3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扈X,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乔春长,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68年10月21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女,1972年5月2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山县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西XX,组织机构代码787XXXX5609-4。


法定代表人葛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XX(特别授权),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X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巫山县人民法院(2013)山法民初字第01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起诉称:原告系巫山县巫峡镇西XX村民,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在巫山县巫峡镇西XX四组(小地名石膏岭)承包荒山一块。2008年5月4日,被告张XX、陈XX未经原告知晓并同意,擅自与被告巫山县XX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原告承包的位于巫山县巫峡镇西XX四组(小地名石膏岭)的荒山一块,作价208000元转让给被告巫山县XX公司。2013年5月,原告从成都玩耍后回家时,才被张XX、陈XX告知该承包荒山已经转让给了被告巫山县XX公司。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张XX、陈XX收回该荒山并交还给原告,但至今未果。原告认为,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张XX、陈XX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承包荒山转让给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张XX、陈XX与巫山县XX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严重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的规定,其土地转让行为应当依法无效。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张XX、陈XX与巫山县XX公司于2008年5月4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判令被告巫山县永华民用煤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位于巫山县巫峡镇西XX四社(小地名石膏林岭)的承包土地;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张XX、陈XX辩称:被告张XX、陈XX与被告巫山县XX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属实。2008年5月4日,葛XX、杨XX找到被告张XX、陈XX要求购买本案土地。由于当时资金紧缺,外欠债务,被告张XX、陈XX答应将本案土地作价208000元,卖给巫山县XX公司,巫山县XX公司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将208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张XX、陈XX,所以被告张XX、陈XX对本案《土地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案《土地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被告张XX、陈XX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应当为原告所有。被告张XX、陈XX与被告巫山县XX公司于2008年5月4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原告并未在场,被告张XX、陈XX也未告知原告关于本案土地转让的事情,同时被告张XX、陈XX也未向葛XX、杨XX告知本案转让土地属原告的承包土地。协议签订后,被告张XX、陈XX一直向原告隐瞒了该土地转让的事情,直到2013年5月,被告张XX、陈XX准备拆房、建房,原告问被告张XX这块空地是不是一起建房时,被告张XX才将土地转让的事情告诉原告。因此,被告张XX、陈XX与被告巫山县XX公司签订的协议,未经过原告同意,应当是无效协议。被告张XX、陈XX与被告巫山县XX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未取得发包方同意。同时,被告巫山县XX公司作为企业法人,葛XX、杨XX作为城镇居民,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巫山县XX公司、葛XX、杨XX均无主体资格受让农村承包土地。而且,被告张XX、陈XX与被告巫山县XX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至今,一直闲置该土地,只挖掘了几个桩基准备建房,完全改变农村土地的农业用途。所以,被告张XX、陈XX与被告巫山县XX公司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协议。


巫山县XX公司辩称:被告张XX、陈XX与巫山县XX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虽然是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户主,但被告张XX、陈XX是原告家庭成员,作为共有权人,被告张XX、陈XX有权处分小块土地。且第二轮承包时,被告张XX、陈XX已与原告分家,转让的土地实际归张XX、陈XX所有。该土地转让协议经过了村、社同意,巫山县XX公司在使用权属办理过程中还有些手续要继续办理,现在没有完全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但不能因此认定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就必然无效。原告张XX在本案中不是争议土地的权利人。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系巫山县巫峡镇西XX四组村民,被告张XX系原告张XX之子,被告陈XX系被告张XX妻子。原告张XX、被告张XX、陈XX同为张XX农村承包经营户成员,原告张XX为户主。1982年起,原告张XX作为户主,在巫山县巫峡镇西XX四组承包土地8块,共计4.05亩。8块土地分别为罗汉丘0.5亩、外坡0.15亩、元田子0.4亩、对门坡0.7亩、十字沟0.4亩、田家坟1.4亩、柒坎0.3亩、鸟归石0.2亩。2001年,因巫山县新县城建设规划要求,政府对原告张XX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位于田家坟的土地进行了征收。2008年5月4日,被告张XX、陈XX与被告巫山县XX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张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的位于巫峡镇西XX的荒山440平方米,合计0.66亩转让给被告巫山县XX公司。《土地转让协议》载明:“甲方:张XX、陈XX(以下简称甲方,乙方:巫山县XX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由于乙方经营业务需要,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甲方将自己的老宅院坝外坎的空地转让给乙方长期使用。地点:巫峡镇西坪村4社(小地名:石膏林旁田家坟),并达成以下协议。1、该空地四界长度是:东至巫福公路规定的边沿水沟里边长25.7米;西至甲方老宅院坝工棚的外墙根横过长25.7米;南至邹后定的公路北侧边沿总宽19.35米;北至县劳动局围墙跟脚直下总宽14.5米。注明:(南边挡土坎伤口抵到西方张XX院坝坎工棚外墙根直下宽3.65米),挡土墙上至张XX院坝外坎工棚外墙根直下这块地共94平方米,挡土墙下根至公路沟边这块地共346平方米。2、甲方将这块空地转让给乙方合计总面积440平方米,总计0.66亩。乙方给予一次性补偿,补偿价款人民币贰拾万零捌仟元整(小写人民币208000.00元)。签约后一次性付清,甲方收到价款后,必须出具内容清楚的收据。3、该空地乙方在作业过程中甲方不得进行阻挠,如有发生,一切责任、损失均由甲方负责。4、在该地块变更使用权和过户手续时,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必须的相关证件、证明文书,甲方有责任协助将承包土地使用证过户给乙方,甲方将相关证件的复印件(承包土地使用证、户口、身份证)交给乙方,并签字复印件与原件相符。5、该地地块如被政府征用,地块上面的所有附着物、地面积建筑物等的补偿费用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无权从中参与分配,并且甲方还要协助乙方将应得的补偿费用落实到位。……甲方代表张XX、陈XX。乙方巫山县XX公司,乙方代表葛XX,杨XX。组意见:张XX、张XX,2008年5月4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巫山县XX公司一次性支付了被告张XX、陈XX208000元。2008年5月6日,西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予以认可。被告巫山县XX公司在购得该荒山后,将其用作修建办公生产综合楼用地,并向行政部门申请了审批,相关审批手续得到了国土房管部门审批,用地许可证正在办理过程中。在被告巫山县XX公司办理用地审批时,被告张XX、巫山县巫峡镇西XX四社社长张XX、巫山县巫峡镇西XX民委员会出具了土地转让情况的证明,证明土地转让情况属实,请相关部门按照相关政策办理相关手续。2010年,在办理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发包方对原告张XX作为户主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土地进行了调整。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确,被告张XX为共有权人,承包土地共计4.39亩。分别为罗汉丘0.83亩、外坎0.25亩、园田子0.66亩、对门坡1.16亩、十字沟0.66亩、淤沙坝0.5亩、鸟龟石0.33亩。经实地调查,原、被告均认可本案争议的土地为位于巫福公路旁的荒山,而不是耕地或者林地。该荒山无荒山使用权证,但一直由原告张XX家庭占有、使用,村集体组织对该情况也清楚并予以认可。原告张XX认为,三被告之间转让的荒山位于石膏林,不是田家坟,该荒山没有荒山使用权证书,但一直由归原告所有,该荒山并没有登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范围内,也没有被国家征收,故应归原告所有。三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没有经过原告允许,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故应确认该《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以家庭为基础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是农村土地承包和流转的主体,农村土地的转让主体应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而不是家庭某一成员。本案中,虽然原告张XX为该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户主,但被告张XX、陈XX作为该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成员,其与被告巫山县XX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转让小块荒山土地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代表行为,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对其他家庭成员应具有约束力。被告巫山县XX公司受让原告张XX农村土地经营户所经营的荒山,支付了相应的价款208000元,不存在欺诈行为,同时征得了发包方的同意,协议内容并没有使原告张XX的家庭丧失全部土地,成为失地农民。该合同中约定“甲方将自己的老宅院坝外坎的空地转让给乙方长期使用”,其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该合同的其余部分无明显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张XX、陈XX与巫山县XX公司签订协议并履行后,原告张XX及其他家庭成员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原告诉称自己对该转让事宜不知情的陈述,无证据证实,也不符合客观的事实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张XX以被告张XX、陈XX与被告巫山县XX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未征得其同意,主张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张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巫山县人民法院(2013)山法民初字第0146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XX、陈XX与被上诉人巫山县XX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巫山县XX公司立即返还上诉人位于巫山县巫峡镇西XX四社石膏林岭的承包土地;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土地转让协议》有效是错误的,双方签订合同主体不适格、无权处分、未经发包方村委会同意、内容及形式等多方面违反承包土地流转强制性法律规定,该《土地转让协议》应为无效;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直接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这一特别法应当适用而未适用,对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避重就轻、趋利避弊,显失司法公正。


巫山县XX公司答辩理由:张XX、陈XX转让的土地不是上诉人的,是张XX、陈XX分家时分得的承包地,上诉人不具备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转让方和受让方都是适格的主体,且发包方认可转让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陈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XX、陈XX与被上诉人巫山县XX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所转让的土地,系上诉人张XX于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的荒山,该荒山未办理荒山使用权证。张XX系张XX的家庭成员,也是该荒山用益物权的共有人。张XX、陈XX与巫山县XX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已征得发包方的同意,且该《土地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自2008年5月4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并履行到2013年6月期间,张XX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知道争议的该块荒山已转让而未提出异议,视为其默认。《土地转让协议》转让的标的物系荒山,并非耕地或林地,该转让行为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张XX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 燕


审 判 员  刘 明


审 判 员  刘XX



书 记 员  陈XX


  • 2014-04-08
  •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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