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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XX诉被告丁XX、沈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鄂华容民初字第0030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天瑾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严XX。


委托代理人汤XX(特别授权)。


被告丁XX。


委托代理人周天瑾(特别授权),湖北XX律师。


被告沈XX。


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了原告严XX诉被告丁XX、沈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严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汤XX、被告丁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天瑾、被告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XX诉称,2013年8月9日,沈XX在驾驶鄂G×××××吊车(车主丁XX)从事钢梁安装操控作业过程中不停打电话,导致其注意力不集中,启动启钩时出现倾斜,致操作工严XX及行车梁一起从7米左右高度摔下受伤。严XX被送往葛店医院救治,葛店医院经诊断后建议转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9日。出院后,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7071元、护理费人民币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50元、误工费人民币24000元、交通费人民币646元、营养费人民币1350元、伤残补助费人民币41680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9839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系城镇居民。


证据二、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岱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实事故的发生及当事人、车辆等情况。


证据三、沈XX的《驾驶证》,丁XX的《行驶证》、《身份信息》,拟证实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四、鄂州博法医(2013)临鉴字第3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期治疗费为人民币3000元。


证据五、《诊断证明》、《出院小结》,拟证实原告的病情、住院时间及误工、营养费、需护理时间的计算依据。


证据六、《住院费收据》8份,拟证实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7071元。


证据七、《交通费收据》,拟证实原告因为治疗发生交通费人民币304元。


证据八、《鉴定费收据》一份,拟证实鉴定费为人民币1300元。


证据九、凤凰街道寿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严XX在城区居住。


证据十、黄冈市黄州丰华金属加工服务部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告严XX的工资收入。


被告丁XX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仅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存在过错,原告工作期间未系安全带,其趴在行车梁上是希望被告沈XX用吊钩将他从7米高空放到地面;被告沈XX当时没有打电话。原告的赔偿请求中,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偏高,应以建筑业标准计算;被告丁XX已实际支付原告的医疗费。


被告丁XX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沈XX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仅在庭审中辩称,我操作时没有打电话,听从安装人员的指令;原告没有系安全带,在行车梁上走动,违反安全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没有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支持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证明目的;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丁XX已支付该医药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出具的日期为2012年12月5日,系事故发生之前,原告误工损失应依建筑业收入标准计算。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鄂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未载明“加强营养”的内容,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要求获得营养费赔偿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医疗费收据》,庭审结束后,原告与被告丁XX经对账确认,原告支付该组证据中的医疗费人民币3890元,被告丁XX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证明》,出具的日期为2012年12月5日,系事故发生之前,该证据不能作为误工费计算的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17时许,被告沈XX在XX公司操作牌号为鄂G×××××吊车安装行车梁,收起吊钩时,吊钩勾住行车梁,行车梁发生倾斜,致趴在行车梁上的严XX(未系安全带)随行车梁一起从7米的高空摔下。原告严XX受伤后,先后被送到葛店医院、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医疗费计人民币17023.40元,被告丁XX为原告严XX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000元,原告严XX自行负担医疗费人民币3890元,余款由他人支付。原告严XX的伤情经鄂州市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州博法医(2013)临鉴字第3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0级伤残,约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3000元。


另查明,鄂G×××××吊车车主为被告丁XX,被告沈XX系被告丁XX雇请的鄂G×××××吊车驾驶员。


本院认为,被告沈XX操作牌号为鄂G×××××吊车安装行车梁,收起吊钩时,不慎致趴在行车梁上的严XX(未系安全带)随行车梁一起从7米的高空摔下,使原告严XX的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沈XX系被告丁XX的雇员,其在雇佣活动中致原告严XX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当由雇主被告丁XX承担赔偿原告严XX相应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严XX要求被告沈XX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丁XX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或与常理相符。原告严XX关于医疗费人民币17071元的诉讼请求,其提交的8份医疗费收据的金额为人民币17023.40元,经原告严XX与被告丁XX对账核实,原告严XX垫付医疗费为人民币3890元,故原告严XX的医疗费损失为人民币3890元。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人民币1350元的诉讼请求,因鄂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中没有关于营养费的诊断建议,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人民币2900元的诉讼请求,其计算金额及计算天数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相关依据,不能支持,依法应以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住院30日的护理费损失。关于误工费人民币24000元的诉讼请求,其计算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相关依据,不能支持,可依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日120天的误工费损失。关于后期治疗费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人民币64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只提交金额为人民币304元的票据,故只能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人民币304元。关于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16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此,可确定原告受伤所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3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50元、护理费人民币1942元(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3624元∕年÷365天×30天=1942元)、误工费人民币11069.59元(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3670元∕年÷365天×120天=11069.59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1680元(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2年=41680元),共计人民币69635.59元。但原告严XX从事高空作业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依照相关规定系好安全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故二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严XX在本案中的过错,属次要责任,被告丁XX属主要责任,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余下经济损失酌定原告自行承20%的责任即人民币12927.12元;酌定被告丁XX承担80%的责任,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6708.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XX赔偿原告严XX经济损失人民币56708.47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严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沈XX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60元,由原告严XX负担958元,被告丁XX负担1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XX,户名: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夏XX


  • 2014-07-09
  •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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