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X,个体业者。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3月8日被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国际机场分局抓获并羁押,同年3月14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天瑾,湖北XX律师。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X犯集资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鄂鄂城刑初字第003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X及其辩护人周天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0月19日,被告人宋X以虚假的房产证质押从蔡X处借得蔡之子王X的房产证后,找汪X冒充王X到鄂州市房产管理局与被害人王X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王X的信任,骗得人民币13万元。至2013年4月,宋X累计支付给王X利息共计人民币7.8万元。2012年至2013年11月间,宋X以自己电脑店经营需资金周转、徒弟重伤住院等理由,用虚假房产证质押,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等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万X、严XX、熊X、周XX、戴X、魏X、余X、石XX、陈X等共计人民币67.7万元,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12.27万元。2013年12月,宋X逃离鄂州市。2014年3月8日在海南省海口市美兰XX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宋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宋X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追缴被告人宋X集资诈骗违法所得人民币55.43万元、诈骗违法所得人民币5.2万元。
上诉人宋X上诉辩护称:原判决认定我支付万X利息金额错误,实际支付其利息7.8万元;我不认识戴X,没有直接以虚假房产证抵押骗取戴X,假房产证是蔡X转交的;向周XX借款出具欠条是5万元,当即扣除利息4000元实际收现金46000元,后支付利息1.6万元;戴XX将其子王X的房产证给我,向王X借款人民币13万元,是中介为促成业务,提出借用房产证抵押,戴XX是知情的,我不是诈骗。借款都给江XX经营玉石生意,被骗无法收回,我也是受害者,我没有挥霍借款。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周天瑾辩护提出:宋X借款是一般的民间借贷行为,所借资金大部分交给江XX从事玉石生意,江不知去向导致借款无法归还,宋X也是受害者,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诈骗罪的认定错误,宋X冒用他人房屋产权证抵押借款的行为,是中介机构操作的,而且借款后宋X在坚持支付利息,没有诈骗故意;受害人都是误认为联系不上宋X才报案的,宋X并未潜逃。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11月间,上诉人宋X以自己电脑店经营需资金周转、徒弟重伤住院等理由,用伪造的房产证质押,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等手段,先后骗得被害人万X、严XX、熊X、周XX、戴X、魏X、余X、石XX、陈X等共计人民币67.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1月1日,上诉人宋X以电脑店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万X人民币9万元。
2、2012年10月21日、2013年8月1日,宋X以电脑店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用伪造的房产证质押,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骗取被害人严XX人民币4万元、3万元。二次共骗取人民币7万元。
3、2012年11月23日、2013年11月25日,宋X以上述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熊X人民币3万元、4.7万元。二次共骗得人民币7.7万元。
4、2013年8月28日,宋X以电脑店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周XX人民币5万元。
5、2013年8月29日,宋X以电脑店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用伪造的房产证质押,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戴X人民币10万元。
6、2013年9月13日,宋X以电脑店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用伪造的房产证质押,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魏X人民币5万元。
7、2013年10月3日,宋X以电脑店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余X人民币5万元。
8、2013年10月28日,宋X以其徒弟住院、电脑店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用伪造的房产证质押,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三次骗取被害人石XX人民币5万元、3万元、4万元。同年11月8日,宋X以同样手段,再次骗取石XX人民币2万元。四次共骗得人民币14万元。
9、2013年11月29日,宋X以电脑店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陈X人民币5万元。
另查明,宋X分别骗得万X、严XX、熊X、周XX、戴X、魏X、余X、石XX、陈X等共计人民币67.7万元。除已支付万X利息人民币5.28万元、严XX利息人民币2.85万元、熊X利息人民币600元、周XX利息人民币1.6万元、戴X利息人民币0.78万元、魏X利息人民币1.2万元、余X利息人民币0.5万元,共计人民币12.27万元,集资骗款本金人民币55.43万元至今未归还。
2010年10月19日,被告人宋X为借款,向蔡X借用蔡的儿子王X为所有人的房屋产权证一份及王X相关身份资料,经鄂州市XX公司介绍,向被害人王X抵押借款,后指使汪X冒充房主王X在鄂州市房产管理局与王X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取得王的信任,骗取人民币13万元。至2013年4月,宋X累计支付王X利息共计人民币7.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万X、严XX、熊X、周XX、戴X、魏X、余X、石XX、陈X、王X等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严X甲、周X甲、蔡X、罗X、汪X等的证言;上诉人宋X的供述;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获经过、银行流水清单、借条、劳动合同、工资清单、虚假房产证等书证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宣读、出示并质证,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宋X对原判认定支付万X利息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实际支付其利息7.8万元;支付周XX利息2万元。经查,万X、周XX报案笔录及陈述的事实、付息数额与公安机关查询宋X银行卡流水记录记载的事实吻合,原判认定宋X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折抵本金的数额是正确的;宋X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宋X及其辩护人提出,使用戴XX之子王X的房产证抵押借款人民币13万元,是中介为促成业务所操作的,戴XX知情;用虚假房产证抵押向戴X抵押借款10万元,假房产证是蔡X转交;资金没有挥霍,都交给江XX经营玉石生意,上当受骗无法收回,不构成诈骗等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宋X使用虚假房屋产权证或冒用房屋产权证作为抵押,没有证据证明戴XX明知宋X交给戴X的是假证;戴XX将其子王X的房屋产权证交给宋X使用,其对宋X找人冒名顶替王X办理抵押登记一节事实不知情;戴XX知情与否并不影响对宋X犯罪的认定。宋X供述所骗款项的去向是转借江XX经营玉石生意,经查,江XX身份无法查实,宋X的账户流水也无向江XX付款的记载;是否将所骗资金交他人使用,是赃款去向问题,不影响宋X犯罪的认定。故宋X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集资罪;上诉人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宋X以电脑店经营周转需资金为由,骗取多人集资款数额巨大,并未用于经营活动,致使资金无法返还;利用伪造的房屋产权证、或冒用他人房屋产权证抵押借款,骗取他人信任,足以认定其非法占有为目的,故辩护人关于宋X为经营向多人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是民间借贷行为,没有非法占有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诈骗罪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宋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宋X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明XX
审 判 员 琚道弥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书 记 员 汪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