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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XX与武隆县巷口镇XX村南溪沟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征地拆迁
  • (2014)武法民初字第0149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玉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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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XX,女,2006年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冉XX(系原告冉XX之父),男,1981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法定代理人杨XX(系原告冉XX之母),女,1982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玉春,重庆XX律师。


被告武隆县巷口镇XX村南溪沟村民小组,住所地为武隆县巷口镇XX村南溪XX。


负责人陈XX,系该村民小组组长。


原告冉XX诉被告武隆县巷口镇XX村南溪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南溪沟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XX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XX的法定代理人杨XX及委托代理人张玉春、被告南溪沟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XX诉称:原告于2006年11月5日出生时取得被告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2005至2010年期间,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因“北岸堤防”工程被国家征收,在2010年9月6日和2011年1月20日被告村民小组分两次以人均32000元的份额对征地补偿费用进行了分配。但是被告村民小组拒不向原告分配其应得的征地补偿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其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包含安置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3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冉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1.南溪沟村民小组征地安置人员名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冉XX在安置人员名单内,属于被告村民小组的安置对象;


2.2010年北岸堤防分配款人员名单、XX一社参加分配人员名单和XX一社2011年元月19日参加分配人员名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村民小组对征地补偿费用两次进行分配,共计32000元,原告未分得该款;


3.出生医学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冉XX系被告南溪沟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被告南溪沟村民小组辩称:对原告冉XX诉称的其因出生取得被告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村民小组的土地被征收后被告两次分配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共计32000元以及未向原告分配该款项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按照被告南溪沟村民小组的村规民约,原告冉XX的父母已经有一个儿子参加分配,那么原告作为女儿便不能再参与分配,故被告未向原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请求法院依照客观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南溪沟村民小组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冉XX之母杨XX系被告南溪沟村民小组的村民,原告冉XX于2006年11月5日出生即落户于被告村民小组,并在该村民小组居住生活。2005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国家征收,被告南溪沟村民小组在收到返回的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等费用之后,于2010年9月6日和2011年1月20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了分配,分配金额两次合计人均32000元,但原告冉XX并未获得该款。


另查明,原告冉XX在被告南溪沟村民小组拟定的征地安置人员名单之列。根据武隆县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武隆府发(2009)55号文件规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别计算补偿。安置补助费按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每个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标准为27000元。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方式:1.对未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补助费全额支付给个人;2.对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个人按有关规定应缴纳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总额的50%,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从其安置补助费中代为划拨到劳动保障部门,专项用于该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安置补助费的其余部分支付给个人,用于安排生产、生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冉XX因出生取得了被告南溪沟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受与其他村民小组成员同等的待遇。因此,原告冉XX请求被告南溪沟村民小组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冉XX未满十六周岁,按照武隆县人民政府制定的武隆府发(2009)55号文件的规定,安置补助费27000元应全额支付给原告,除此之外原告冉XX还应获得土地补偿费等费用5000元。综上,被告南溪沟村民小组应当支付原告冉XX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等费用共计32000元。被告南溪沟村民小组以原告冉XX系有子家庭的女儿而不得参与分配的村规民约为由不支付相应费用,该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隆县巷口镇XX村南溪沟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冉XX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等费用共计32000元。


如果被告武隆县巷口镇XX村南溪村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隆县巷口镇XX村南溪沟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李XX



书 记 员  代愉华


  • 2014-09-18
  • 武隆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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