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XX,男,2009年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
法定代理人石XX(原告石XX之父亲),1975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玉春,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X,女,1975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冯XX,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XX,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石XX诉被告胡X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X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陆正福、肖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的法定代理人石XX、委托代理人张玉春,被告胡X的委托代理人冯XX、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X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告石XX的父亲石XX与被告胡X在武隆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位于××县××镇××小区××栋××的房屋赠与给原告石XX。离婚后,被告胡X拒绝将房屋过户给原告石XX,损害了原告石XX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要求被告胡X将位于××县××镇××小区××栋××的房屋过户给原告石XX并承担过户所需的费用。
被告胡X辩称,原告石XX的父亲石XX与被告胡X在离婚时确实将房屋赠与给了原告石XX,但原告石XX要求立即办理房屋过户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石XX才六岁,没有能力管理房屋,原告石XX起诉要求过户并非原告石XX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离婚时,原告石XX的父亲石XX与被告胡X并没有明确约定过户的时间,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应当在原告石XX年满十八周岁后办理过户。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胡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XX之父亲石XX与被告胡X原系夫妻,共同生育一子即原告石XX。2014年10月10日,石XX与被告胡X在武隆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县××镇××小区××栋××的房屋一套,双方一致同意归孩子石XX所有。过户费用由女方承担。双方有共同财产存款130万元,双方一致同意归孩子石XX所有。作为孩子以后生活、学习的费用,该款项暂时由女方保管。……”现该房屋一直未过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赠与房屋的事实并无异议。
另查明,离婚后,原告石XX由其父亲石XX抚养。××县××镇××小区××栋××的房屋登记在被告胡X名下,登记地址为:××县××镇××路××号××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有原告石XX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房产证等材料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石XX之父亲石XX与被告胡X离婚时所签的《离婚协议书》已经在婚姻登记处备案并生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胡X与石XX将房屋赠与给原告石XX,系对权利的正当处分,被告胡X作为所赠房屋登记的权利人,应当按照遵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该房屋并未实际过户,作为受赠人可要求予以过户,且将房屋过户给原告石XX并不损害原告石XX的利益。《离婚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过户时间,作为受赠人,原告石XX可随时要求过户。被告胡X辩称的应在原告石XX年满十八周岁后才过户的主张,缺乏理由与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石XX之父亲与被告胡X的约定,过户所需的费用由被告胡X负担。综上,原告石XX要求过户并由被告胡X承担过户费用的主张,理由正当,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胡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县××镇××路××号××幢××的房屋过户登记给原告石XX,过户所需的费用由被告胡X负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胡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侯X飞
人民陪审员 陆正福
人民陪审员 肖 莉
书 记 员 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