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王XX,重庆市XX厂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凤,重庆XX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重庆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晓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重庆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己开办有重庆市XX厂,与被告有产品供销的业务关系。2012年4月,被告以扩大生产、发展企业为由,分别于2012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4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6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7月8日借款50000元,共计450000元,同时还欠有货款近1000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同年3月5日支付所欠货款50000元,逾期承担违约金50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3%计息,从借款次月开始付息。但被告未按约还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每张借条往后推一个月、按月息3%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重庆XX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金额有异议,需原告举证后核实;月息3%不认可,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XX现金人民币15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正,归还日期三个月一次性归还”;2012年4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0000元,载明:“今借到张XX现金人民币50000元”;2012年6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XX现金人民币20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2012年7月8日,被告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XX现金人民币50000元,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以打到卡上为准。”上述借款金额合计450000元。审理中,双方对借款金额为450000元均无异议。同时,原告在审理中表示其诉称的金额455000元的组成为借款450000元以及被告未按时向其支付货款所产生的违约金5000元。
审理中,被告称其已分八次向原告归还172850元,具体支付时间及方式为:2012年6月7日向张XX农业银行账户转入5000元、2012年6月29日转入9850元、2012年7月3日转入6000元、2012年8月6日转入12000元、2012年11月28日转入40000元、2013年3月30日转入47000元、2013年4月28日转入3000元,接收上述款项的账户均为张XX的同一农行账户,金额合计122850元;2012年11月1日,张XX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李XX转帐支票一张,号码309XXXX5032,金额50000.00(大写伍万元正)。”至此,被告认为其已向原告累计归还借款172850元。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上述八笔款项系被告公司支付的货款;然而,原告张XX曾因本案借款将重庆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XX作为被告,起诉至重庆市沙坪坝区法院(案号为(2013)沙发民初字第05280号,该案已撤诉),在该案审理中,被告同样将上述八笔款项的支付凭证作为证据提交,并称上述八笔款项系归还的借款;而原告在该案中对上述八笔款项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举示的八次还款依据,5万元是偿还的本金,支付的利息有12000元、47000元、3000元、40000元这四笔,合计102000元,其余的都是货款,并不是作为本金进行的偿还。”
还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产品供销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公司向原告购买XX。关于双方的交易模式,双方均表示未订立书面合同;针对款项支付方式,原告表示在拿货时支付部分现金,货到后通过转账方式付清余款,付清余款后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有时货款未付清之前也会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而被告则表示交易模式为其先看货,再通过银行转帐将货款全款打到张XX账户,原告收款后再发货。关于货款支付完毕后原告是否向被告出具付款凭证,双方均表示未出具。
审理中,原告还提交了2013年2月28日被告公司《承诺》一份,载明:“重庆XX公司李XX还张XX欠款5万元(大写伍万元正),承诺于3月5日支付,逾期未支付,承担违约金5000.00元(大写伍仟元正)。”关于该《承诺》中载明的50000元的性质,原告称是货款,被告则表示与本案无关。同时,原告还举示了其开具给重庆XX公司以及被告重庆XX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票号为007XXXX1130、007XXXX1120、007XXXX1127),拟证明其与重庆XX公司以及被告重庆XX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告举示的支付凭证系用于支付的货款。
还查明,李X系重庆XX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被告重庆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之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承诺、银行回单、收条、客户交易回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收集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XX公司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本案的焦点在于一是原告诉称的利息能否得到支持;二是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的性质认定,即是归还的借款还是支付的货款。
首先,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规定,原告陈述双方借款口头约定按月息3%计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故对上述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借款期间利息,但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由于2012年4月21日的借款双方约定的归还时间为三个月内,故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7月21日;对其余三笔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逾期利息起算时间本院确定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3年5月30日。
其次,关于被告已支付款项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间既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又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根据双方在审理中的陈述,在双方交易往来中,有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货款的交易习惯,因此,作为承担付款义务的被告,其应承担对其所支付的款项性质作出说明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称其已归还172850元,但原告在沙坪坝区法院的审理中认可的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息的款项为2012年8月6日支付利息12000元、2012年11月28日利息40000元、2013年3月30日利息47000元、2013年4月28日利息3000元,2012年11月1日归还本金50000元,上述金额合计152000元,因此,对原告认可的部分金额152000元,本院确认为归还的借款本息;对原告未予认可的部分款项,因双方在审理中均表示有通过银行转帐支付货款的交易习惯,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余转账支付的金额系归还的借款,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已归还金额的本息冲抵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被告已归还的款项应先抵充已产生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审理中并未明确上述还款具体系针对哪一笔借款,故本院按照借款先后顺序冲抵。第一笔借款150000元产生于2012年4月21日,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故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7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5.6%,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的规定,如果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支付没有约定或约定了利息但对利率约定不明的,可以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主张逾期利息,因此,截止被告于2012年8月6日第一次还款12000元期间逾期利息为509元(150000元×5.6%×130%÷365天×17天),该款扣除利息509元后的余额11491元(12000元-利息509元)应用于冲抵借款本金,因此,该笔借款截止2012年8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为138509元(150000元-11491元);被告第二次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金额为50000元,因此,从第一次还款后2012年8月7日起至第二次还款之日2012年11月1日期间逾期利息为2376元(138509元×5.6%×130%÷365天×86天),因原告在审理中表示该50000元系归还的本金,故该笔还款应直接冲抵本金,不用于冲抵逾期利息,该期间逾期利息计入下次还款时扣除,至此,该笔借款尚欠本金为88509元(138509元-50000元);被告第三次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8日,金额40000元,由此计算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28日期间逾期利息为459元(88509元×5.6%×130%÷365天×26天),上期逾期利息2376元在本次还款中一并冲抵,故冲抵后的余额为37165元(40000元-459元-2376元),此款用于冲抵本金后,该笔借款尚欠本金51344元(88509元-37165元);被告第四次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30日,金额47000元,由此计算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逾期利息为1239元(51344元×5.6%×130%÷365天×121天),该笔还款冲抵利息后的余额45761元(47000元-1239元)应用于冲抵借款本金,冲抵后借款本金尚欠5583元(51344元-45761元);被告第五次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金额3000元,由此计算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逾期利息为30元(5583元×5.6%×130%÷365天×27天),该笔还款冲抵利息后的余额2970元(3000元-30元)应用于冲抵借款本金,冲抵后该笔借款本金尚欠2613元(5583元-2970元)。至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302613元(2012年4月21日借款本金余额2613元+4月28日借款50000元+6月9日借款200000元+7月8日借款50000元)。
此外,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元,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而该5000元系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违约金,系买卖合同关系,故该违约金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XX归还借款本金30261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613元从2013年4月29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年利率5.6%上浮30%计算;其余300000元从2013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5元,减半收取4062.5元,由原告张XX负担1143元,被告重庆XX公司承担2919.5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代理审判员 宋晓霞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