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符XX,女,汉族,生于1951年11月23日,住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晓凤,重庆XX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1日,住重庆市璧山县。
被告王XX,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27日,住重庆市璧山县。
被告王XX,女,汉族,生于1983年6月2日,住重庆市璧山县。
原告符XX与被告王XX、王XX、王XX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冬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凤,被告王XX、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XX诉称,原告与王XX结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王XX,次子王XX。1979年王XX去世后原告与王XX结婚生育一女取名王XX。2009年王XX生病去世,原告含辛茹苦把三个子女养大,现原告年老多病,没有生活来源,子女又不履行赡养义务。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二条规定,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以上法律明确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且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故被告应当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的赡养费每月共600元,各被告从2014年5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20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共4590.12元,各被告承担1530.0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原告是我母亲,我每月给了原告赡养费200元,是按季度支付的,每次给600元,今年1—5月的赡养费我已经给了。原告起诉的医疗费我同意给,但是应由我们三人共同负担,各负担三分之一,我已经支付了原告750元医疗费。
被告王XX辩称,我从去年1月到12月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但是从2014年1月我就没有给过钱了,原因是原告给其余二被告都带过小孩的,但是从来没有给我带过小儿子,我小儿子今年只有4岁,我觉得不公平,所以就未给付原告的赡养费。原告所说的医疗费我也不同意支付,应由其余二被告承担,如果以后原告给我带小孩了产生的医疗费我也同意承担三分之一。
被告王XX辩称,原告是从今年开始给我带小孩,我妈给我二哥带过小孩的,是带的老大,我妈现在是和我一起生活的,原告起诉的医疗费全部是我垫付的。我只同意负担医疗费的三分之一。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是原告的子女。原告现已年老,无其他经济收入。为此,原告特起诉来院,要求判决从2014年5月起由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另查明,2014年1—5月的赡养费被告王XX按每月200元标准已经支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的医疗费4590.12元全部由被告王XX垫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璧山县大兴镇龙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三被告是原告的子女,现原告年老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三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对原告有赡养的义务,应承担原告的生活费,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地现在的生活水平和三被告家庭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较为恰当。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4590.12元的诉讼请求,因此款全部由被告王XX垫付,不是由原告本人支付,故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王XX、王XX从2014年6月1日起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符XX赡养费200元。
二、驳回原告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三被告各负担13.33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
书 记 员 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