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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XX与代XX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眉东民初字第282号
债权债务
杨西勇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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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XX。


委托代理人杨西勇,四川XX律师。


被告代XX。


被告李XX。


被告四川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原告代XX与被告代XX、代XX、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已对XX公司的房屋(档案保管号:档XXX)处分权予以冻结。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XX的委托代理人杨西勇,被告代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XX诉称,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李XX、代XX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月,另一被告XX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如违约按每日未还款金额的千分之四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原告债权的全部费用等内容。”当日,原告又与李XX、代XX之间签订《借款协议》,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李XX转款250万元。第一笔借款150万元的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无果。特向贵院请求判令:一、代XX、李XX归还借款15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293852.06元(暂计于2014年12月22日);二、代XX、李XX支付律师代理费8.6万元。诉讼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请求XX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代XX辩称,借款是事实,违约金其不懂怎么算,越低越好,借款该还,但是现在还不起。


被告李XX未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只是提供房屋一套为代XX做抵押,但是因抵押未登记,故抵押无效,XX公司不承担责任,XX公司只承担抵押责任,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XX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约金和损失不可能同时主张,只能择一行使,违约金过高。请求驳回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代XX系叔侄关系,被告代XX、李XX二人系夫妻关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为被告李XX之兄。2014年1月,被告代XX因经营工厂拖欠了工人工资,工人在未取得工资情况下找代XX支付工资并闹事。在此情况下,代XX、李XX夫妻二人找到原告借款,XX公司自愿为代XX、李XX作为保证人,提供抵押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月24日,XX公司向代XX、李XX出具了《承诺函》及《委托书》,并将其公司房屋权属证与土地使用证交与代XX,《承诺函》载明:“兹有XX眉山市XX公司所属房产,房产证号:眉权房权证字第XXX,土地证号:眉市国用(2012)第04364。该房产系XX公司所属,未出售,现将该房产作为抵押,若产生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由XX公司全权承担”;《委托书》载明:“兹有代XX。XX眉山XX公司特委托代XX前往眉山市房管局代为办理XX公司房屋产权抵押事宜”。2014年1月25日,代XX、李XX与原告及XX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主要约定:李XX、代XX(乙方)向代XX(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30天,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在上述借款期限内双方的借款不约定利息。XX公司(丙方)自愿以其名下会所一套(坐落于东坡区环XX(栋)单元2-3层的约422.56平方米约价值壹佰伍拾万元整作为代XX向甲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丙方愿为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全额、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执行费、公证费、拍卖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乙方或丙方违约,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每日按未还款金额的千分之四为标准计算,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与代XX、李XX分别在借款协议的尾部“甲方(出借人)”,“乙方(借款人)”处签名和捺印。XX公司在借款协议的首页“丙方(担保人)”处加盖了公司印章。代XX将XX公司的房权证与土地使用证交付给了原告,双方未去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由户名代XX转入户名李XX账户内250万元(注:其中100万元系另一合同)。李XX即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代XX处人民币银行转账150万元整,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期限于2014年2月25日归还。收款人李XX”。原告出借借款期限届满之后,曾多次要求被告李XX、代XX归还借款未果,原告遂具状诉讼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起诉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与四川XX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报酬为86000元,按约定,原告在开庭前支付6万元,余款26000元于法院判决或调解书生效之日三日内支付。原告已于2015年1月26日向四川XX交纳了代理费6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承诺函》、《委托书》、《收条》、转账凭条、眉权房权证字第XXX、眉市国用(2012)第04364、委托代理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被告XX公司以其只在首页加盖了公司印章,没有在尾部需要三方签字盖章的地方加盖印章来确认合同为不完整,主张其只对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负责,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法中并无对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加盖公司印章的明确规定,只有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故XX公司在合同中加盖公章的行为就是合同中三方约定所确认的行为。因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XX、代XX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即偿还本金与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请求的违约金是在双方约定以每日未还款金额的千分之四标准基础上已降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2月26日起计算,已经降低了违约金,因此,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86000元律师代理费,有双方的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XX、代XX应当承担。根据合同的约定,XX公司对被告李XX、代XX的借款金额、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XX、李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代XX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15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2月2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代XX、李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代XX支付律师代理费86000元;


三、被告四川省眉山XX公司对以上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73元,由被告代XX、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XX



书记员  周XX


  • 2015-03-10
  •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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