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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XX公司与大洼XX公司、刘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双民一初字第0069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菲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盘锦市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法定代表人:谢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菲,辽宁XX律师。


被告:大洼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


法定代表人:姜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XX,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刘XX,男,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张XX,辽宁XX律师。


原告盘锦市XX公司为与被告大洼XX公司、被告刘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保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盘锦市XX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菲、被告中保XX委托代理人张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洼XX公司、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停靠在原告院内的大洼XX公司的重型半挂车准备外出过程中,因被告刘XX瞭望不够,将原告的大门撞坏,该门系原告2010年购置,价值为9.65万元,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与被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同时到达现场进行勘察,交警认定被告车辆承担全部责任。几被告对原告大门赔偿事宜相互推诿,均未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65万元并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被告中保XX委托代理人辩称: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及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自己主张: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被告刘XX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以及大门被撞坏的事实。


2.原告2010年从盘锦经济开XX创新富成门业购置的被损坏大门的订货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购买大门的价值。


3.佛山市禅城区创新恒安门业出具的停产证明一份及合格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被损害大门的型号规格,该被损大门已停产。


4、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方庭前已对被损大门的破损价值申请鉴定。


被告向本庭提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以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欲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连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刘XX驾驶辽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原告院内驶出时将原告的大门撞坏。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与被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同时到达现场进行勘察,认定被告刘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原告被损大门的重置费用进行评估,经辽宁XX公司评估,该项评估价值为5.046万元。


另查明:被告刘XX为肇事车辆车主,且挂靠在大洼县XX公司名下运营,有挂靠经营协议书为凭。该车辆在中保XX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被告刘XX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瞭望不够,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对此,被告刘XX应当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由于二被告系挂靠关系,因此被告大洼XX公司应对被告刘XX所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参保的商业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盘锦市XX公司财产损失5.046万元。


二、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000.00元,被告大洼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日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210.00元,减半收取1,105.00元,由被告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钊



书 记 员 夏大雷


  • 2014-12-08
  •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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