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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董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双刑初字第0019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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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因本案于2014年7月5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信XX(被告人李XX母亲)。


辩护人赵菲,辽宁XX律师。


被告人董XX,男,因本案于2014年7月5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赵XX(董XX母亲)。


辩护人窦XX,辽宁XX律师。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区检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董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谢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法定代理人信XX、辩护人赵菲;被告人董XX及其法定代理人赵XX、辩护人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0时30分,在盘锦市双台子区建设街道XX内,时为歌厅服务员的被告人王XX(另案起诉)与被害人杨XX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王XX伙同张XX(另案起诉)、被告人董XX、李XX对被害人杨XX、王XX进行殴打,经鉴定二人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一级。


2014年5月18日22时15分,张XX伙同朱XX、高XX、郑某某(三人均另案起诉)、被告人李XX、董XX在双台子区建设街道铁路社区兴隆XX附近对被害人孙XX等人进行殴打,张XX用刀将孙XX腹部扎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董XX对他人实施伤害行为,造成一人重伤二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系从犯。二被告人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三款之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XX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系从犯,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无前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态度,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董XX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X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从犯,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0时30分,被害人杨XX、王XX在盘锦市双台子区建设街道XX唱歌时与歌厅服务员王XX(已判刑)、被告人董XX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王XX打电话找来张XX(已判刑)、被告人李XX并从歌厅库房拿出镐把,几人将杨XX、王XX头部打伤,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XX、王XX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一级。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XX法定代理人信XX赔偿被害人杨XX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赔偿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董XX法定代理人赵XX赔偿被害人杨XX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赔偿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杨XX、王XX对被告人李XX、董XX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4年5月18日22时15分,张XX的女友孙XX与被害人孙XX在网上聊天,引起张XX不满,便纠集朱XX、高XX、郑某某(上述三人均已判刑)、被告人李XX、董XX在双台子区建设街道铁路社区兴隆XX附近对孙XX及其朋友许XX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张XX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孙XX腹部扎伤,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孙XX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XX的法定代理人信XX赔偿被害人孙XX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董XX的法定代理人赵XX赔偿被害人孙XX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孙XX对被告人李XX、董XX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抓获被告人经过证实,三名被害人被打伤后报案及公安机关抓获两名被告人的事实。


2、被害人孙XX陈述,2014年5月18日晚,在铁西XX路边与许XX被七、八名男孩殴打,自己被一名留短头发的男孩用刀扎伤腹部,许XX也被扎伤的事实。


3、被害人许XX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8日晚,在铁西XX路边自己和孙XX被七、八个男孩殴打,自己左腿被扎两刀,孙XX腹部被扎了一刀的事实。


4、被害人杨XX、王XX陈述,二人在双台子区歌厅唱歌时,因与该歌厅服务员发生口角,被歌厅的三、四名服务员用镐把子打伤的事实。


5、证人佟某、韩XX的证言证实,与王XX、杨XX在歌厅唱歌时,杨XX与歌厅服务员发生口角,后杨XX与王XX被歌厅的几名男子拿镐把打伤的事实。


6、证人于XX(歌厅服务员)的证言证实,王XX和董XX及后来的男子是用棒子将两名唱歌的客人打伤的事实。


7、证人林XX(歌厅服务员)的证言证实,董XX、王XX与在包房唱歌的两名客人因琐事厮打,后又来的几名男子用镐把将两名客人打伤的事实。


8、另案被告人张XX、朱XX、高XX、郑某某、王XX及本案被告人李XX、董XX的供述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及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吻合。


9、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盘中心医法医司鉴所司鉴字第485号、第461号、第46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实,被害人孙XX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杨XX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王XX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的事实。


10、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被害人孙XX辨认出殴打其的被告人朱XX;证人于XX、林XX辨认被告人王XX及同案董XX的事实。


11、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许XX放弃损伤程度鉴定的事实。


12、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的事实。


13、调解协议、谅解书、撤诉书证实,二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三名被害人对二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撤回民事起诉的事实。


14、盘山县及双台子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二被告人居住地社区司法所对二人平时表现综合评定,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董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二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在张XX及王XX的召集下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且其法定代理人已赔偿了三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其居住地社区司法所对二人表现综合评定,对二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故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处以缓刑。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董XX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敬红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孟XX



书 记 员  曹XX


  • 2015-02-06
  •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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