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X,北京市XX律师。
辩护人王英伟,北京市XX律师。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辩护人李X、王英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陈XX注册成立了杭州XX公司,并以其妻子杨X的农业银行卡绑定XX公司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作为公司账户。2014年5月,被告人陈XX伪造了名为王X的身份证,以王X的身份通过电话、QQ等形式多次与被害人范X取得联系,以高收益为诱饵诱骗范X通过其公司代理白银投资业务。骗取其信任后,被告人陈XX通过QQ远程控制程序将“新汇福贵金属”交易软件安装在范X的电脑中,并以范X的身份信息注册了白银交易账户,范X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6月4日通过“新汇福贵金属”交易软件向绑定了杨X的农业银行账户的XX公司第三方支付平台打款9500元、500000元。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10日,在范X的要求下,被告人陈XX分别向其“出金”3000元、29995元。后范X要求全部“出金”,被告人陈XX以各种理由推托,提取账户余款后逃匿。
另查,被害人范X于2014年6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6月24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XX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范X损失人民币500000元。被害人范X对被告人陈XX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君欧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王X的身份证复印件、范X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杨X农业银行账户查询明细、XX公司查看商户管理信息、IP登陆记录、入账明细、出账明细等;证人丁X、段X、杨X的证言;被害人范X的陈述;QQ聊天记录、新汇福贵金属网页截图及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X的犯罪数额应当以其实际骗取的数额来认定,案发前已经归还的32995元应予扣除。被告人陈XX的犯罪数额应为476505元。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诈骗数额巨大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XX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俊华
人民陪审员 杜丽娜
人民陪审员 娄XX
书 记 员 关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