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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来凤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4)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22号
诉讼仲裁
彭铖珍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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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XX,男,出生于1936年2月2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铖珍,湖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XX,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凤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向X,该县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出生于1938年10月16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曾XX,湖南XX律师。


原审原告张XX因与原审被告来凤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张XX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4月15日,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XXX中行辖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指定鹤峰县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1月13日鹤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XX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张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XX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其房屋西面约0.3亩土地,未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92年原告将该土地出租给来凤县翔凤XX居民黄X办预制场。黄X租用原告土地的同时,还租用了相邻的来凤县XX公司的土地。黄X雇请第三人张XX为其看守预制场大门。在租用期间,黄X在租用土地上建有砖木结构的瓦房两间。1996年黄X停办预制场,将预制场租地手续(包括与原告的租地手续)全部交给了来凤县XX公司。原告诉称2011年10月,因翻修房屋需收回出租地时,发现出租地上的房屋被第三人张XX登记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房权证来翔私字第××号。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为在为第三人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对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没有查明土地及房屋权属,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表及房权证主要内容基本为空白。原告认为被告来凤县人民政府及其房屋主管部门为第三人张XX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对相关用地证明材料未尽审查义务,登记颁证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向来凤县人民政府反映,来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第三人房屋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认为来凤县原房地产管理所对第三人办理房屋登记不符合登记条件。2012年12月11日,来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第三人作出书面告知书,告知拟撤销对第三人的房屋登记,但未作出撤销决定。2013年3月12日,原告向来凤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


原审认为,登记核发房屋权属证书是对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关权利的确认,被告作为房屋登记颁证机关,对第三人申请登记颁证的房屋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实体审查。但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房屋登记颁证时,未尽审查义务,作出的房屋登记颁证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告亦认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关于第三人述称原告土地已经流转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第三人提供的证明土地流转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张XX颁发的房权证来翔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张XX不服原审法院前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张XX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不足,应当驳回其起诉。农村土地承包从1981年至今已30多年,涉案土地现状几经改变,没有证据证明系张XX的承包地。二、原审认为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XX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错误,事实和证据说明,张XX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原审文书载明“2011年10月因翻修房屋需要回收出租给黄X的土地时,才发现出租土地已被张XX占用,并获得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证”,但是张XX2013年3月12日才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再者,上诉人2000年建房,与张XX隔墙而居13年。张XX2005年6月取得土地二轮延包的承包经营权证,现起诉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5年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张XX的起诉。


被上诉人来凤县人民政府二审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一、答辩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及社区居委会证明均证明了上诉人建房土地系答辩人承包地,故答辩人的主体资格是合法的。二、答辩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答辩人因翻修房屋才得知上诉人房屋办证的事情,遂向住建委及县政府等单位反映,且住建委拟作出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决定后也一直没有具体实施。答辩人迫于无赖才于2013年2月申请查询土地登记薄后,马上起诉。答辩人一直向县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主张权利,故没有超过起诉权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张XX是否适格的当事人问题。在卷证据来凤县翔凤XX育红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据的书证,证人腾X、张X、黄X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张XX、张XX的陈述均证明了涉案土地系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系张XX原承包地。在卷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性质、权属经过土地征收、流转等合法的方式发生改变。故原承包土地责任人张XX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二、关于张XX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涉案土地原出租给其他单位、个人做预制板生产场地,张XX虽然在涉案土地上建房,但是该宗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性质并没有改变,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宗地流转给张XX。张XX2011年翻修房屋时发现张XX在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取得所有权证后,即向县人民政府及县住建委请求解决。县住建委亦拟主动报请县人民政府撤销其颁证登记并向张XX发出了通知。因为没有及时妥善解决争议,张XX遂提起行政诉讼。故张XX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X


审判员  周X


审判员  彭X



书记员  张X


  • 2014-04-22
  •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原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葛洲坝人民法庭)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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