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曾用名成其松,男,1971年7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绥宁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被告人凌X,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童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张X,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X,绰号“留一手”,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颖英,浙江XX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凌X、张X、刘X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被告人凌X及其辩护人童XX、被告人张X、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尹颖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被告人杨X、凌X、张X预谋通过下药及设局串通打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周X钱财。同年12月15日晚19时许,三被告人将被害人周X骗至义乌市义XX8210房间内参与打牌,被告人刘X明知其他三被告人将通过设局串通打牌的方式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参与其中。期间,被告人张X将事先准备的药粉倒入被害人周X的饮料内,致使被害人周X丧失部分辨认、控制能力,后四被告人通过使用魔术牌、做牌、换牌等方式使被害人周X欠下赌债。次日下午,四被告人以归还人民币21000元赌债为名从被害人周X处骗得现金人民币18000元。现被告人杨X已退回赃款人民币4900元、被告人凌X已退回赃款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刘X已退回赃款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张X已退回赃款人民币2500元。
同年12月17日,被告人凌X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杨X、张X、刘X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凌X、张X、刘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X的陈述,证人蔡X、姚X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住宿登记,情况说明,杨X手机短信记录照片,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快递单照片,邮寄包裹内的物品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身份辨认笔录,ATM机监控视频光盘,旅馆监控视频光盘,立功表现认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杨X、凌X、张X、刘X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凌X、张X、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凌X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张X、刘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X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凌X、张X、刘X均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凌X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童XX提出被告人凌X系初犯,当庭认罪,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尹颖英提出被告人刘X无前科,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各被告人虽分工不同,但均积极参与,共同分赃,无区分主从犯的必要。故辩护人尹颖英提出被告人刘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凌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追缴被告人杨X、凌X、张X、刘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元返还给被害人周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XX
代书记员 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