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X,女,199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申X某,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名成,山东XX律师。
被告:焦XX,男,195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XX:山东XX律师。
原告申X诉被告焦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X、原告申X的法定代理人申X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名成,被告焦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X诉称:2012年10月22日18时,原告放学途中被被告焦XX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撞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71500元。
被告焦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并不属实,当时答辩人并未撞到原告,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18时许,在日照市东港区西湖镇中XX,被告焦XX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222线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申X及周XX、刘X等人由东向西欲横穿公路,为躲避行人,被告焦XX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侧翻,同时,原告申X亦因紧急避险而摔倒受伤。
该交通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调查,于2012年12月5日出具日公交证字(2012)第64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陈述不一,且现场变动,部分事实无法查清。
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鼻骨骨折、鼻面部外伤、创伤性牙冠折等病症,住院20天。
另查明,焦XX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焦XX已经为原告申X垫付医疗费用7725.79元。
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了如下经济损失:1、后续医疗费68800元;2、护理费1000元,参照护工标准计算20天;3、伙食补助费600元,按30元/天计算20天;4、交通费6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6、法医鉴定费6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2600元,现仅主张7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法医鉴定费票据、法医鉴定书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驾驶车辆应确保安全并规范行驶。本案中,焦XX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危险性显然大于原告申X的步行,焦XX的优势车辆对交通安全负有更重的注意义务,应尽可能地回避自己所驾驶车辆对周围的危险,而被告焦XX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充分的注意义务,未充分履行注意行人的安全,致使原告申X在躲避中受到伤害,经交警部门调查后不能确认该车与原告申X是否接触,但其行为与原告申X所受伤害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其应对原告申X因此所遭受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申X步行横穿公路,其亦应负有确保安全的注意义务,并应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故其对损害后果的产生亦负有相应的责任。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申X与被告焦XX的责任比例应分别为60%、40%。
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68800元,原告提供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鉴定书予以证实其初次的牙齿修复费用为28000元,其后每10年约需6800元,原告现年13周岁,从23周岁到73周岁尚需6次,计算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68800元(28000元+6800元/次×6次)。被告焦XX对该法医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日照市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申X的后续治疗费为36493元。该重新鉴定程序合法,原告虽对其亦有异议,并要求再次重新鉴定,但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本院确认为36493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1000元,参照护工工资标准50元/天计算20天,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日照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原告实际住院20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法医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供法医鉴定费收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725.79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6518.7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申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
二、被告焦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申X护理费、交通费1300元。
三、被告焦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X法医鉴定费240元。
四、被告焦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X后续治疗费13848元。
五、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焦XX已经为原告申X垫付的医疗费7725.79元,与上述一至四项相折抵。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原告申X负担1000元,由被告焦XX负担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李XX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