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XX,女,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被告:朱XX,男,汉族,农村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名成,山东XX律师。
原告季XX与被告朱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名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初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27日登记,2013年农历六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原告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匆忙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现已经分居5个月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朱XX辩称:双方没有吵架,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未破裂,且原告怀有身孕,本着对原告及孩子负责的态度,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初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27日登记,2013年农历六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在庭审时,原告已经怀有身孕。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婚姻登记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已经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且原告已经怀有身孕,已经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虽有争吵,但未发现双方存在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和好并非不可能。原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季XX与被告朱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X
书记员 周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