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吴XX与惠XX、孔X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4)东民一初字第365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名成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吴XX,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XX,山东XX律师。


被告:惠XX,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名成,山东XX律师。


被告:孔XX,居民。


原告吴XX诉被告惠XX、孔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惠XX的委托代理人王名成,被告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合伙经营煤炭生意,约定经营到年底。原告先后投入108000元,截止到2014年9月,原告应得盈利为27700元,约定的经营期限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清算合伙财产,也未支付原告应得盈利,经数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退出合伙,原告与被告惠XX进行合伙财产清算,被告惠XX退回原告在合伙财产中投入的108000元并向原告按投资比例支付合伙盈利。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与被告惠XX进行合伙财产清算的诉讼请求。


被告惠XX辩称:合伙属实,原告已经支取了9000元,该合伙经营期间产生债权284091元至今未收回,现在被告没有现金支付给原告。被告惠XX同意原告退伙。


被告孔XX辩称:合伙属实,我投资约35000元,惠XX没有支付给我。我同意原告退出合伙,我也要退伙。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XX与被告惠XX、孔XX自2013年8月合伙经营煤炭生意。原告吴XX与两被告之间并未明确约定各自出资比例、合伙利润分成比例。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投资108000元,原告应得盈利为27700元,被告孔XX投资35000元,其余均由被告惠XX投资。原、被告合伙经营事宜均由被告惠XX负责,被告惠XX表示对自己投入财产具体数额记不清楚。被告惠XX称将煤炭售予李XX,最后一笔煤炭款284091元李XX至今未给付,故无钱支付原告,被告惠XX仅提供了由李XX书写的欠惠XX煤款284091元的欠条一张,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惠XX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李XX有效联系方式,亦未提供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的证据证明该债权系合伙经营期间产生。


本案中,原告吴XX、被告惠XX、被告孔XX均同意原告退出合伙,合伙解散并清算财产。被告孔XX要求在本案中不处理其与被告账目,由两被告自行协商解决。原告吴XX要求被告惠XX给付原告投入108000元及合伙盈利27700元,被告惠XX对数额予以认可,但要求在索要债权后再行给付。被告惠XX已给付原告共计14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合伙期间无其他财产、债务,原告撤回了要求与被告惠XX进行合伙清算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到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煤炭生意,两被告均同意原告退出合伙,故原告请求退出合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应得盈利27700元,应退回原告投资10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孔XX与被告惠XX之间账目,被告孔XX要求与被告惠XX协商解决,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惠XX退回投资款并支付盈利共计135700元,被告惠XX同意支付,但主张应在索要债权后予以支付,原告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合伙经营煤炭期间,具体业务均由被告惠XX负责,被告惠XX主张存有债权,但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有效联系方式以便本院确认债权的存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系合伙经营期间产生,且被告惠XX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已经采取措施索要该债权,故被告惠XX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惠XX负责经营合伙事务,有义务将盈利收入支付其他合伙人,被告惠XX应支付原告投资款及盈利共计135700元,被告惠XX已经支付的14000元予以扣除,剩余121700元由被告惠XX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惠XX支付投资款及盈利,被告孔XX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原告投资款及盈利的义务。诉讼过程中,因原、被告均认可合伙无其他财产、债务,原告撤回了要求与被告惠XX进行合伙财产清算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XX退出与被告惠XX、孔XX之间的合伙;


二、被告惠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吴XX投资款及盈利共计121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燕


审 判 员  李治升


人民陪审员  张守民



书 记 员  秦XX


  • 2015-03-12
  •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