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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与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东民一初字14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名成律师

案件详情



(2015)东民一初字1439号


原告:孙X,无业。


委托代理人:孟XX,日照东港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XX,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名成,山东XX律师。


原告孙X诉被告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及其委托代理人孟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名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诉称:2014年11月3日17时50分许,原告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日照XX路段时,与被告张XX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事故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XX辩称:被告在事发路段是正常行驶,是原告没有打转向灯的情况下突然转弯,造成事故的发生。事发后,原告将车挪走而导致的现场变动。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7时50分许,原告孙X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日照XX路段时,与被告张XX无证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鲁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挪用号牌)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因现场变动,部分事实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确定。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调查,作出日公交证字(2014)第39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上述事实。


另查明:鲁L×××××号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孙X本人。被告张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张XX本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其委托日照XX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26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30元。


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了如下损失:1、车损2600元;2、停车费300元;3、交通费200元;5、评估费130元,共计323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评估费收据一份、停车费发票三份、邮寄费单据一份、评估报告书一份。


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XX质证意见如下:对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委托人是个人,程序不合法,事发时仅与原告车辆轻微摩擦,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收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无发票,不予认可;对邮寄费和停车费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评估费收据、停车费发票、邮寄费单据、评估报告书、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孙X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与被告张XX无证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现场变动,部分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本院酌定孙X与被告张XX按5:5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张XX作为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该车的投保义务人,其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张XX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财产损失价格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2600元,被告张XX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上述评估意见的证据,亦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被告张XX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车辆损失为2600元予以确认;2、停车费300元有票据为证,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在该类案件中无该项赔偿规定,不予支持;4、评估费130元有收据为证,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3030元。


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包括车辆损失600元、停车费300元、评估费130元,共计1030元,由被告张XX按50%的比例赔偿51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X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XX赔偿原告孙X车辆损失、价格评估费、看车费共计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孙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50元,均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席XX



书记员  姚XX


  • 2015-05-13
  •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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