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名成,山东XX律师。
被告:张X,居民。
被告:王XX。
原告张XX与被告张X、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王名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张X和被告王X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3年12月8日17时许,张X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西左转时,与马XX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马XX、张XX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后认定,张X与马XX负事故同等责任,张XX不负事故责任。王XX系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74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护理费560元;4、误工费6969元;5、法医鉴定费720元;6、交通费200元;7、保全费720元。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164元。
案经送达,被告张X和被告王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17时许,张X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西XX由南向西左转时,与马XX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马XX、张XX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后认定,张X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马XX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张X与马XX负事故同等责任,张XX不负事故责任。王XX系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
另查明:2013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16日,张XX在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7315.66元住院费和140元门诊费,经诊断其伤情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外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反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在卷为证,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机关系交通事故处理的专门机关,其事故处理人员系专业人员,具有相应的道理交通安全专业知识,其所作出的事故责任分析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因此对交警部门认定的张X和马XX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张XX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被告张X系直接侵权人,被告王XX系车辆登记所有人。故被告张X和被告王XX应举证证明其与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之间的车属关系。被告张X和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院无法查清被告张X与被告王XX之间的关系及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关系。故,被告张X和被告王XX应承担不利后果。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受害人进行救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系侵权责任法的首要目的,不能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拖延诉讼及其内部关系而影响受害人救济权的实现。驾驶人员、车主、挂靠单位等均属机动车“一方”,对有过错的“一方”,可先要求其整体对受害人提供救济,待其整体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其内部对赔偿责任的最终归属进行分配。故被告张X和被告王XX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张X和被告王XX均未到庭举证证明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在投保交强险事实不清真伪不明的情形下,承担不利后果,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张XX的损失,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7455元(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及其上记载的项目、门诊病历可证实其支出7455元医疗费,据此,确认医疗费为74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原告实际住院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计算8天,参照日照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20元/天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3、护理费480元(原告实际住院8天,其护理费可计算8天。可参照与原告伤情相应的日照市护工工资6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据此,确认护理费为480元);4、误工费2618元(原告存在误工,应支持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可参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620/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医嘱,原告合理误工时间可计算90天。据此,确认误工费为2618元);5、法医鉴定费不予支持;6、交通费200元(考虑原告支出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共计:10913元。
对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张X和被告王XX在相当于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7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480元、误工费261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91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和被告王XX在相当于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7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480元、误工费261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9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元,由原告张XX负担66元,由被告张X和被告王XX负担138元。保全费720元,由原告张XX负担156元,由被告张X和被告王XX负担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XX
审 判 长 雷洪夏
代理审判员 梅 帅
书 记 员 郑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