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定传,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XX公司(以下简称兴驿XX)。
法定代表人穆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驻马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1)驿民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定传,被上诉人兴驿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2009年7月,原告兴驿XX承建被告XX公司水网户改供水工程。原告兴驿XX在2010年9月13日向被告XX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被告XX公司技术部、总工对工程量户改1531户及工程价款597684.82元进行了确认,但未报财务部审批。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6月至2009年7月,原告兴驿XX承建被告XX公司水网改造工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之间已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对原告所承建的27个供水工程无异议,但被告辩称被告的付款方式为滚动式付款,被告未单独向原告支付其中一项工程款,依据原告提交的户表改造主管道费用明细表,该明细上被告XX公司的技术部、总工均以签名核对属实,该明细还未提交财务部,故对被告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应依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驻马店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驻马店市XX公司工程款597684.8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0元,由被告驻马店XX公司承担。
宣判后,驻马店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没有单独向兴驿XX支付其中一项工程款,其向兴驿XX支付工程款的方式系滚动式支付工程款,应驳回兴驿XX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所承建的27个供水工程无异议,兴驿XX施工完毕后,已经向XX公司申请付款,该申请已至XX公司的技术部和总工程师的环节,且已确认,只是尚未提交财务部门,XX公司是否采用滚动式支付工程款,不影响本次工程的结算。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780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俊 波
审 判 员 李 全 章
审 判 员 翟 贺 年
书 记 员 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