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
委托代理人王定传,江苏XX律师。
被告华XX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运河路4号南XX。
负责人严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江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X与被告华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正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定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江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所在单位为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向被告购买了团体××险等险种,保险金额每人为10万元。2014年9月1日,原告因右侧乳房肿块而就诊,2014年9月3日在医院进行了“右乳肿块扩大切除+前哨淋巴结活检”手术,手术中诊断为“右乳浸润性导管癌III级”。故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10万元。
被告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前所患××及其并发症引起的保险事故为除外责任。原告2014年1月13日体检时被证实患有××”,故被告拒赔符合合同约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包括原告在内的2056名职工向被告购买了团体××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团体住院津贴医疗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其中团体××保险的保险金额每人为10万元,保险期限为12个月。合同特别约定“投保前所患××及其并发症引起的保险事故为除外责任”。团体××保险条款列举的××种类包含了“恶性肿瘤”。
2014年9月1日,原告因右侧乳房肿块而就诊并住院,其入院记录记载为:原告于十日内无意中发现右侧乳房内侧有一肿块,无明显疼痛,未予治疗,十日来,自觉肿块逐渐增大而就疹。2014年9月3日,原告在医院进行了“右乳肿块扩大切除+前哨淋巴结活检术”的手术。同年9月5日原告出院时被医院诊断为“右乳浸润性导管癌III级”。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
又查,2014年1月2日,原告在医院进行了体检,其彩超提示为××,建议定期复查”。
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原告就医及手术记录、理赔申请书、原告于2014年1月2日的体检报告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在单位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患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原告在2014年1月2日体检时被检出“双乳腺病”,显然与2014年9月3日被诊断为“右乳浸润性导管癌III级”非同一疾病,且如“双乳腺病”与“右乳浸润性导管癌III级”系同一疾病的先后发发展阶段,鉴于公众对癌症的严重后果的认识,无论是医院方还是原告方,均不可能在发现“双乳腺病”后长达八个月才就诊。故被告认为原告所患重大疾病系在投保前即被诊断的抗辩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XX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保险金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附上诉须知。
审判长 沈正涛
法官助理何X
书记员 蔡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