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XX,女,200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尹XX,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尹XX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唐永洪,湖南XX律师。
被告怀化市鹤城区河西街道办事处黄家山村黄家山村民小组。
负责人尹XX,系该组组长。
原告尹XX与被告怀化市鹤城区河西街道办事处黄家山村黄家山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张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倪勇、姚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杨坤担任记录。原告尹XX的法定代理人尹XX、委托代理人唐永洪,被告怀化市鹤城区河西街道办事处黄家山村黄家山村民小组负责人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XX诉称:2004年12月14日,被告现有全部集体土地被征用,先由河西管委会按约定的标准给予土地补偿后,再由组集体落实到具体的农户。被告集体开会形成决议:凡2006年6月30日以前出生,具有该组户口的村名每人分配一块地皮,并且由组里用土地补偿款支付基地款及修建门面款的方式进行分配。因原告的出生系违法生育,故被告没有同意用该土地补偿款给原告支付地皮基地款及修建门面费,最后原告只得自行支付前述款项,合计120012元。原告2006年1月16日出生,已于2006年2月27日依法向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计划生育办公室缴纳社会抚养费8000元整,并同意原告上户。2006年3月3日,原告上户至被告处。原告虽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自己垫付的宅基地款和门面修建费用120012元,但都得不到解决。2013年8月26日,原告向河西经开XX反映此事,经开区领导于2014年1月8日作出批示,但至今原告该款项仍未落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200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怀化市鹤城区河西街道办事处黄家山村黄家山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黄家山村民小组”)辩称:我组是根据村民大会的讨论决定的分配方案,超生的不予分配,同时根据1995年怀化市行署文件规定,未年满十四岁超生的子女不予分配责任田、责任山。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4日,怀化市国土资源局河西新区分局与怀化市河西新区管理委员会、被告黄家山村民小组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征用怀化市鹤城区XX(即本案被告)现有的全部集体土地,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用由河西新区管委会按照协议约定的补偿价格统一支付给组集体,再由该组集体落实到具体的农户。协议签订后,被告召开村民大会确定了分配方案:该组2006年6月30日前出生,且上户在该组的人都可以获得分配安置房和门面的份额,每个人分配一个门面及门面上的房子,由组里统一修建、统一支付建房款,对于超计划生育的,则只参与分配安置房和门面的份额,组里不负担建房费用。之后,被告组用征地补偿款为237名组员每人支付建房款120012元,而以原告尹XX是超计划生育的为由,要求原告尹XX自行承担建房款,并收取原告建房款120012元。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尹XX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给予原告同等待遇,返还原告自行承担的120012元的建房款,但被告一直未予解决,原告向本院起诉,形成诉讼。
另查明,原告尹XX2006年1月16日出生,原告父母于2006年2月27日向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计划生育办公室缴纳社会抚养费8000元,2006年3月3日原告尹XX上户到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黄家山村民小组。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证实:
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及2006年3月3日原告户口登记在被告处的事实;
2、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1份,证明原告父母已于2006年2月27日缴纳社会抚养费8000元整,盈口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同意上户至被告处的事实;
3、《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补充条款各1份,证明因河西新区建设征用被告现有全部集体土地,并就征地事宜达成约定,先由河西新区管委会按该协议约定的补偿价格统一支付给组集体,再由组集体落实到具体农户的事实;
4、黄家山村民小组证明1份,证明被告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已向原告收取修建安置房及宅基地款共计120012元的事实;
5、法庭审理笔录1份,有原、被告陈述记录在卷,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2004年12月14日,怀化市国土资源局河西新区分局与被告组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征用被告组集体土地。协议签订后,被告召开村民大会,确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明确该组2006年6月30日前出生,且上户在该组的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参与本次安置分配资格的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尹XX出生于2006年1月16日,并于2006年3月3日办理户口登记于被告处,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且符合村民大会确定的参与安置分配的人员范围,同时被告亦未提交规范性文件证明违法生育人员不能获得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故原告理应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1200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怀化市鹤城区河西街道办事处黄家山村黄家山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XX土地征用补偿款12001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怀化市鹤城区河西街道办事处黄家山村黄家山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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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 帆
人民陪审员 倪XX
人民陪审员 姚XX
代理书记员 杨 坤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五十八条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